(2016)辽01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康平县,现住康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2时31分许,在辽宁省康平县康平镇向阳社区聚鑫市场门前,被害人韩某某进行促销抽奖活动,被告人高某某路过此处参与抽奖,与韩某某发生争执,二人厮打在一起,高某某用拳头将韩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韩某某右侧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