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300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宏武,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江某某,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军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宏武、被告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6月21日在石门县蒙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两人关系较好。2006年,原告到被告打工处居住,因原告在外与同事、邻里相处融洽,被告因此猜忌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8年11月左右,因被告猜忌,原、被告发生争吵。2009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各自外出不同地方务工,此后两人几乎未在一起生活,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且对小孩有暴力倾向。2006年正月初六,被告无故发疯,当着小孩的面殴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两人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刘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的事实;3、周某某、郭某某、魏某某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2016年正月初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4、刘某甲书面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有暴力倾向的事实;5、照片3张,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正月初六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江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周某某的部分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郭某某、魏某某二人并不知道原、被告在2016年正月初六发生争执的原因,所陈述的发生争执的过程是真实的;对证据4,认为内容不真实。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江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对其中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间吵架及双方在2016年正月初六发生争执的事实,因三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其中拟证明原、被告在2016年正月初六发生争执的事实,有证据3及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上半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1年6月21日,双方自愿到石门县夹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原告到被告方落户。2002年7月9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间,原、被告均在外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以致双方发生争吵,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16年正月初六,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扭打。2016月3日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牢靠。婚后较长时间内,双方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虽然双方在近几年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夫妻关系出现些不和,但争执的次数并不为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婚姻关系还是可以维持的。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不符合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冉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向 军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