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1民初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胡某1、胡某、付凤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胡某1,胡某,付凤娟,南昌市青新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11民初79号之一原告:张某,男,200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喻某,女,1976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1,男,200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胡某1父亲。被告:胡某,男,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付凤娟,女,1984年8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胡某1母亲。被告:南昌市青新小学,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负责人:XX,系该校校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1、胡某、付凤娟、南昌市青新小学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黎国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