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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红松与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刘栋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刘红松,刘栋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住所地:献县临河乡李疃村。经营者:刘恒山,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李奇娜,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松,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栋良,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上诉人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松、原审被告刘栋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刘栋良介绍,到被告网袋加工厂上班,于2014年10月20日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出院后又到国家辅具康复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作康复治疗,其提交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北京经营部发票一张,原告支付住宿费2600元。因以上两项费用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康复期间住宿费26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书证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红松在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32天,又在国家辅具康复研究中心作康复治疗,在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康复治疗期间花出住宿费2600元,有住宿单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浩楷网袋厂加工厂应该给付。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伙食费3200元,其请求过高,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50元/天补助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1060元住院伙食费。因被告刘栋良只是原告到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上班的联系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栋良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栋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所辩原告属于工伤,应该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到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给付原告刘红松医疗住宿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共计36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承担。判决后,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据被上诉人称其系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伤,按此说法本案应属于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在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都存在错误;原审判决中的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都称是在浩楷网袋加工厂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自己认可的事实,还需要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吗?总之,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刘红松辩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本案双方并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缴纳过社保等其他保险,双方之间只有财产关系,没有人身关系,上诉人按天计算劳动报酬,上班时间根据被上诉人的安排进行,不受上诉人的管理;另外,上诉人如果认为本案属于工伤,在事故发生就应当到工伤认定部门进行工伤认定,但至今上诉人并未进行工伤认定。总之,要求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保障部门提起工伤认定,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则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红松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受伤,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献县浩楷网袋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付 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