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终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孙建业与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建业,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赵军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郑行终字第3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业,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阴殿卿、王世俊,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住所地荥阳市塔山路。负责人李彦辉,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荥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卫大成,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军霞,女,汉族,1977年5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孙建业因诉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两家的车辆维修门市部相邻。2014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因相邻关系等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当时在其驾驶的面包车中,该车辆的发动机当时未熄火,第三人在该面包车的车头前方,双方事后就原告当时是否实施了驾车碰撞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分歧。之后,原告驾车离开,第三人的丈夫于当日以其妻子被撞伤为由报警。第三人于当晚以被撞伤为主诉就医,其病历显示,第三人先后作腹部、肩关节X光、肝胆脾胰、腹部、盆腔B超、颅脑、盆腔CT等影像检查,其影像检查结果除报告肠淤积、盆腔积液、胆囊炎外,未见其他明显异常。第三人住院经活血化瘀及对症治疗8天后出院,其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伤和软组织损伤。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受理报案后对案件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在接受被告调查时述称,第三人当时站到面包车的车头位置,说“你撞吧”,原告就开车撞了一下第三人的肚子。原告在接受调查时述称,第三人当时拦车,爬在车头盖上拍打车辆,胡乱骂,后被他人拉开,面包车当时原地未动,原告没有开车撞第三人。被告还调查了当时到第三人的门市部维修车辆的李某、王某以及在附近开门市部的朱某等人。证人李某、王某均述称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过程。证人王某还述称,当时无人受伤,第三人被撞了一下,无明显外伤。证人朱某陈述了原告事后向其讲述涉案过程的内容,包括原告讲述当时骂第三人“你再过来,我撞死你”、第三人自己往车上爬、原告没有撞第三人等谈话内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医院诊断证明,该证明记载诊断意见为:1、腹部闭合伤,2、头部、右肩部软组织伤。被告为第三人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后,第三人表示不作法医鉴定。2014年5月6日,被告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争执过程撞伤了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2014年5月27日,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不当等理由向荥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25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复议机关审理后,以第三人与在场证人所述被撞身体部位不一致、被告认定原告开车撞伤第三人的主要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荥政(复决)字(2014)第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与第三人均未针对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继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第三人再次接受调查时述称,当时被撞到肚子,身体先是向前倾斜,头部、右肩部碰到车上,后又往后退,当时被撞迷了,已记不清碰到车上的具体位置。原告的妻子周花瑞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原告当时准备开车回家,面包车刚刚起步,慢慢地走,第三人一边骂一边靠近,在接近车头位置时突然拦车,原告遂赶紧刹车将车停了下来,双方没有碰到一块,第三人后被他人拉回店里。第三人的丈夫张学军在接受调查时述称,当时其接到其雇员张某的电话,被告知第三人被车撞了,遂到现场,看见第三人手捂着肚子,于是就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还陈述了第三人当时向其讲述涉案过程的内容。被告还调查了当时到第三人的门市部维修车辆的李某、王某、马某、冯某以及张某等人,证人李某、王某均再次陈述了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过程。证人马某述称,当时其在现场附近听见第三人说被车撞了,走到近前看见原告与第三人在吵架,后又看见第三人被他人抱走了,当时没有人受伤。证人冯某述称,当时其在现场附近听见第三人说被车撞了,看见第三人拦着面包车不让车走,走到近前看见在场的人在指责原告不应该开车撞人,没有看见有人受伤。证人张某述称,其当时在场看见原告突然开车起步,将第三人撞得倒退了一米多远。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其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不申请作伤情鉴定的证明。2014年9月24日,经事先的告知、复核等程序,被告作出本案被诉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争执过程中用车碰撞了第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和《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500元的罚款。2014年11月17日,原告以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开车碰撞第三人的证据不足,且与原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结果均相同等理由,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荥阳市公安局经书面审理后于2015年1月7日作出荥公复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原判认为:被告有依法对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受案后依法调取的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完整地反映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过程,其中第三人及证人李某、王某、马某、冯某、张某等人分别陈述的事实情节,可以综合说明,原告当时在被谩骂后以驾车碰撞的危险方法惊吓了第三人,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碰撞第三人的事实,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按照原告本案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之内进行处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权限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的生效要件。因此,被告的相关辩解,法院予以采纳。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未认定相关违法行为造成了人身损害的后果,与被告的原行政处罚决定比较,据以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法律事实和证据,均已经明显改变。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相同行政处罚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本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与原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行为相比,其危害程度和后果不同等,“碰撞”的情节比较“撞伤”的情节相对轻微,但先后两次罚款的数额却相等,对不同等违法行为作同等处罚,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本案行政处罚确定的罚款款额,明显不当,依法应当变更。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变更被告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作出的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499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罚款五百元,改为罚款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孙建业其他诉讼请求。孙建业不服一审判决,以“上诉人并无过错,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情节相对轻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根据调查取证之后认定的事实,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孙建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之处。但是,被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乔楼派出所以上诉人孙建业在争执过程中开车将赵军霞撞伤为由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再次调查取证后,又以上诉人孙建业和赵军霞因琐事发生纠纷后驾车碰撞赵军霞为由对孙建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幅度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幅度一致,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一审判决据此变更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的结果正确。上诉人孙建业关于其在纠纷中并无过错,以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岩审 判 员 崔绍伟代理审判员 苏 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利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