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李晨、杨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杨青,李帅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晨,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大学文化,武汉工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青,男,1992年9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大学文化,武汉工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帅辰,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蒙古族,大学文化,武汉工商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雨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晚11时许,住本市洪山区青菱街武汉工商学院9栋712寝室的被告人李晨因琐事与住该校9栋612寝室的学生唐某发生口角后,邀约被告人杨青、李帅辰到唐某所在寝室,将其拉至寝室外走廊并采取拳打脚踢、持金属扫把杆等方式对其围殴,致唐某头部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当月19日,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共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并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晚11时许,住本市洪山区青菱街武汉工商学院9栋712寝室的被告人李晨因琐事与住该校9栋612寝室的学生唐某发生口角后,邀约被告人杨青、李帅辰到唐某所在寝室,将其拉至寝室外走廊并采取拳打脚踢、持金属扫把杆等方式对其围殴,致���某头部严重受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所受伤为重伤二级。当月19日,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共赔偿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获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覃某、代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的供述及辩解;法医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杨青、李帅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晨、杨青、李帅辰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帅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昌志审 判 员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陈连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汉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