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臧云贵与刘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云贵,刘永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四商初字第634号原告臧云贵。被告刘永庆,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臧云贵与被告刘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云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庆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在五常市搞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先后从原告处借款26万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但被告工程结束后未能将借款偿还原告。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反驳及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是26万元。证据二、钟国臣、姜丽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26万元,而且借款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欠款。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以包工程垫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26万元。2014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欠款26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工程主体封顶拨款后一次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判决时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庆偿还原告臧云贵借款人民币26万元;二、被告刘永庆以本金人民币26万元为基数给付原告臧云贵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付款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57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永昌代理审判员 孙广玲代理审判员 华 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