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刑初7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年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赫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现住白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靳某某,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5年12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刑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为了赶在国家政策变化之前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指派公司的被告人赫某某找农户假装购进玉米收获机,赫某某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找一名农村户口的亲属假装去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付某某于是找到其姨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假装从靳某某处购进一台玉米收获机,并且赫某某和付某某领着张某某到洮北区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0,000.00余元。事后靳某某通过赫某某给了张某某和付某某好处费5,000.00元,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分别得到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好处费。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赫某某、付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农机购买合同,向农机局申报国家农机补贴,后因其它客观原因未骗取到80,000.00余元农机补贴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无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左右,被告人靳某某为了赶在国家政策变化之前骗取国家农机具补贴款,指派公司的被告人赫某某找农户假装购进玉米收获机,赫某某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让其找一名农村户口的亲属假装去购买一台玉米收获机,付某某于是找到其姨夫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假装从靳某某处购进一台玉米收获机,并且赫某某和付某某领着张某某到洮北区农机局办理了农机补贴手续骗取国家农机补贴款80,000.00余元。事后靳某某通过赫某某给了张某某和付某某好处费5,000.00元,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分别得到1,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好处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补贴机具购置确认书和吉林省农机购置补贴购机告知书。3、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4、退车申请。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6、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合格证复印件。二、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三、被告人靳某某、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的供述本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农机购买合同,向农机局申报国家农机补贴,以此来骗取国家补贴款84,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虚假的农机购买合同,向农机局申报国家农机补贴,以此来骗取国家补贴款84,0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未遂),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三、被告人赫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四、被告人靳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五、被告人付某某、张某某、赫某某、靳某某违法所得83,996.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罚金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立娟审 判 员 张恩友人民陪审员 陈书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