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85号原告杨某甲,太谷A小学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太谷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太谷县明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太谷县城镇居民,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秀玲,太谷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天汪,太谷县城镇居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玲、杨天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丙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杨某丙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但离婚后被告支付一段时间后,便开始拖延支付或者少支付,原告现已满10周岁,正处于身体迅速成长发育的时期,抚养和教育都需要经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元,并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被告辩称,2012年3月5日,答辩人与原告母亲协议离婚,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500元。但答辩人现已重新组建家庭,并生有一女,且答辩人工资每月仅有2000多元,为维护现有家庭稳定,答辩人只能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400元,且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杨某丙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杨某丙一起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18岁,抚养费于每月5号前给付。被告现已再婚,生育一女,现一岁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工资档案情况,经本院向被告所在单位山西省祁临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核实,被告工资为每月2364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被告系原告父亲,对原告仍然具有教育抚养义务。因现在原告学习、生活费用增加,原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现在的生活费用,但原告现已再婚且抚养另一子女,故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18周岁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该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乙从2016年5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给付原告杨某甲抚养费550元,抚养费支付至原告18周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萍审 判 员 吴道亮人民陪审员 薛云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