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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崔启龙与沈树刚、沈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启龙,沈树刚,沈忠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34号原告崔启龙。委托代理人谭桂珍,系崔启龙母亲。被告沈树刚。被告沈忠安。原告崔启龙与被告沈树刚、沈忠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启龙及委托代理人谭桂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树刚、沈忠安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启龙诉称,2011年沈树刚在我处借款5万元,在2012年4月2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由沈忠安担保,双方约定月利2分,我多次找其索要,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树刚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沈树刚、沈忠安没有出庭,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沈树刚在崔启龙处借款5万元,双方结算利息8000元;在2012年4月25日沈树刚给崔启龙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由沈忠安担保,双方约定月利2分,崔启龙多次找其索要,均未给付。故崔启龙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沈树刚立即给付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5万元(计算至起诉时)。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沈树刚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沈树刚在崔启龙处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足以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崔启龙与沈树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沈树刚应当偿还崔启龙欠款5万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沈忠安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字,没有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庭审中崔启龙不放弃利息,利息应判决给付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启龙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利2%计算,自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二、被告沈忠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沈树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启龙2011年利息8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沈树刚、沈忠安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相东审 判 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于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