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512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86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小强,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某甲诉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善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2013年12月27日生育次女取名黄桂红。2012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的母亲借款,合计20000元整,还将原告的嫁妆金器全部拿去卖掉用于个人挥霍。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即发现性格、爱好、习惯差异极大,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双方一致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因感情不和,原告就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已分居多时,感情却已破裂,无和可能。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个有名无实的婚姻对双方都极为痛苦,为早日摆脱这段不幸的婚姻,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黄桂红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被告个人偿还原告的母亲借款20000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24日生育婚生女取名黄某乙,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桂红。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被告要求离婚,经审理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黄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南安市洪濑中心卫生院出具的《产后情况记录单》、《住院病案首案》证明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生育婚生女黄桂红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黄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双方因感情不和而产生纠纷,原告陈某甲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时至今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加之被告在二次开庭均不出庭参加诉讼,对夫妻感情无挽回的意思表示和行动,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劝合,原告陈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表示无法与被告黄某甲重新和好。故应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婚生女黄某乙年满三周岁、黄桂红不满三周岁,现分别在双方家里,并分别随双方各自生活,现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恐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主张将婚生女分别判由原被告双方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个人偿还尚欠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婚生女黄桂红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善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小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