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六路。法定代表人:郭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刘冬梅,均为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柯小兵,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红军,市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阮传欣,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东,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诉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5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关于茂名市人民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经查,因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茂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不是作出闲置土回收的行政机关,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茂名市人民政府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对该问题原审法院另行裁定处理。上述判决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既然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闲置土地回收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而本案亦是基于闲置土地回收行为被撤销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那么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行政赔偿的被告,同样属主体不适格。茂名市人民政府在本案庭审中已就原告错列其为被告作出辩解,但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仍坚称“市政府明知违法存在,将土地颁发给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是不合法的,其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行为。”即属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形。因为,对原告错列被告,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所述,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茂名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上诉人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茂名市国土局违法回收涉案土地的行为,导致上诉人丧失对涉案45336.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也导致上诉人对土地的前期投入付诸一炬,依法应当作出相应赔偿。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同意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回收的情况下,又将本案的土地出让给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其应当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茂名市人民政府在茂名市国土资源局向其发文《关于回收处置闲置土地的请示》(茂国土资请【2009】51号)时,作了“同意”的回复。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部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初字第57—3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未陈述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茂名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茂名市人民政府在同意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违法回收的情况下,又将涉案土地出让给广东省茂名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应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有偿转让取得位于茂名市电白区××谭××村委会田洋村的两宗土地,面积分别为22587.85平方米和22487.16平方米,并于同年9月15日领取了茂国用(2004)第01104号和茂国用(2004)第011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两证分别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茂地他项(2005)第121号和茂地他项(2005)第122号】。因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裁定拍卖上述涉案土地,并于同年10月21日委托茂名市土地矿产中心对这两宗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挂牌转让。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茂名市国土局经茂名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于2009年7月7日作出茂国土资函(2009)49号《关于回收闲置土地的函》,内容是“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茂港区××谭××村委会田洋村的两宗土地【面积45336.0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茂国用(2004)第01104号、茂国用(2004)第011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茂地他项(2005)第121号、第122号】被我局确认为闲置土地后,已由贵院依法进行了二次公开拍卖,但没有成交。我局决定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第二次拍卖底价925.32608万元进行回收,作为市政府储备用地。我局依法扣除应交纳的土地闲置费204.0038万元后,余下土地价款721.32228万元由茂名市土地储备中心迳付贵院帐户。”由于茂名市国土局一直未将上述茂国土资函(2009)49号《关于回收闲置土地的函》中关于认定涉案两宗土地为闲置土地,由茂名市土地储备中心按第二次拍卖底价回收及扣缴204.0038万元土地闲置费的决定,告知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遂因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9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茂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其中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不是作出闲置土地回收的行政机关,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茂名市人民政府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对该问题另行裁定处理。上述判决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因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国土资源局、茂名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纠纷一案,原审法院已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茂中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不是作出闲置土地回收的行政机关,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茂名市人民政府显属被告主体不适格,错列被告,对该问题原审法院另行裁定处理。上述判决已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粤高法行终字第199号行政判决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由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闲置土地回收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而本案亦是基于闲置土地回收行为被撤销而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审法院认定“茂名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时已就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错列其为被告作出辩解,但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仍坚持茂名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相关的赔偿行为,即属原告拒绝变更被告的情形”,并无不当。因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将茂名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行政赔偿的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茂名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主张茂名市人民政府作为茂名市国土资源局的上级部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等,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茂名市金泓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丽达代理审判员 付庆海代理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温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