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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刑更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海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109号罪犯张海丽,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大同铁路运输法院于1996年9月20日作出了(1996)同铁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海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张海丽自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5分;生产劳动中,踏踏实实,积极肯干,服从分配,听从指挥;在毛编岗位改造期间,能刻苦钻研毛编技术,积极完成毛编任务;积极参加监区的其他劳动,较好完成了各项改造任务,出勤率达100%,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海丽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遵守监规监纪,努力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该犯自2013年9月减刑后,于2014年2月28日、11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1月12日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5月15日、8月13日、12月14日共获监狱表扬三次;2016年1月13日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月15日折合表扬一次;2016年1月15日获监狱嘉奖一次。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课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海丽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海丽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7年12月9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