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田红华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华,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29民初596号原告:田红华,男,生于1967年2月18日,汉族,生前住永年县河北冀南制药厂生活厂。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张路林,该组组长。原告田红华被告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红货到诉称,原告原系河北冀南制药厂职工。2004年6月河北冀南制药厂进入了破产程序,由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带头结合政府、司法部门组成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清算组,由邯郸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张路林担任清算组组长,清算组重新成立了河北冀南制药厂临时党委、保卫处、人劳处、财务组和机修组,共返聘职工76人,其中就包括原告,原告被被告返聘到保卫科岗位,当时按照安排工作岗位职位高低,被告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500元,被告按时发放了部分工资后,从2007年2月就不发放了,但承诺等河北冀南制药厂破产完毕兑现钱后支付完拖欠的工资。原告坚持上班到2008年8月底,当时将返聘职工每月的工资表(考勤表)交到劳资处存放。2013年10月河北冀南制药厂被拍卖,厂子的土地和设备、厂房等都已转让,并已经得到钱款。但被告的承诺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7年2月至2008年8月,每月500元工资,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红华已于2007年7月28日因病死亡,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红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