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城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鑫与被告易国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鑫,易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城初字第340号原告孙建鑫,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被告易国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原告孙建鑫与被告易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易国军为同事关系,关系较好,并与其家人都熟悉。2014年11月10日,被告易国军称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元。原告出于信任,同意将30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易国军,原、被告当天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易国军支付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5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易国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易国军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因被告易国军(乙方)需筹集资金,向原告孙建鑫(甲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月利率为2%即每月6000元。协议同时对付款方式、还款及付息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易国军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亦于当日向被告易国军账号为XX的银行账户汇入294000元(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此后被告易国军按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易国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但继续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易国军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向原告支付7个月债务利息,共计42000元。2015年8月,被告易国军为躲避债务而离家出走,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债务利息。原告经多方联系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易国军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国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易国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虽然被告易国军出具的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但在借款交付过程中,原告实际向被告易国军交付人民币2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出借的本金应为294000元。根据借款协议中月息2%的约定,被告易国军借款的第一个月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880元(294000元×2%),而实际上被告易国军在第一个月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利息,在剔除应付的当月借款利息后,被告易国军实际向原告多支付120元,该多支付的部分应抵扣原告的借款本金,即借款第二个月的利息应以293880元为本金基数进行计算,故被告易国军第二个月应付利息应为5878元,第二个月多支付的122元款项应继续抵扣借款本金。依照此原则计算至被告易国军停止支付利息之日止,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41109元,剩余借款本金为29310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建鑫偿还借款本金293109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孙建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820元,由被告易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舟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山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