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峰力与郑洪光、王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峰力,郑洪光,王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722号原告林峰力,男,199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刘益航,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洪光,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王利美,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峰力与被告郑洪光、王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峰力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光、王利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峰力诉称:被告郑洪光拖欠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利美原系被告郑洪光之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郑洪光、王利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郑洪光向案外人何秀霞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出借人:何秀霞)借给(借款人:郑洪光)伍拾万元人民币整,即500000元。所有现金已收到。借款自2012年05月25日起,月利率3%。……”当天,案外人何秀霞汇给被告郑洪光人民币475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郑洪光在该《借款合同》上载明:“此笔笔权债务已自2014年12月29日转让于林峰力”,并向原告林峰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向林峰力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不计利息。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4月每月还款肆万(¥40000),2015年5月起每月还款陆万(¥60000)直至还清为止。特此据。另:如若中途违约,按3%利息结算。借款人:郑洪光。2014、12、29。备:此笔林峰力伍拾万元整债权债务是由2012年5月25日何秀霞借款转让而来。郑洪光。2014、12、29”。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6年1月25日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洪光与被告王利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峰力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洪光拖欠原告林峰力借款人民币5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郑洪光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郑洪光与被告王利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美应与被告郑洪光共同偿还。被告郑洪光、王利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光、王利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峰力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郑洪光、王利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审 判 员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林进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