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与尹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尹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520号原告: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经营地址芜湖市长江市场园F区3001号,组织机构代码L2484118-1。经营者:张后芳,女,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贞艳,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甜,男,汉族,1986年7月9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尹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文,被告尹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陆续为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PVC管材。2014年6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款总额为72780元的欠条。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欠款6278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27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瑞芳建材PVC管材款72780元”等。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因被告未付余款,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管材后,应当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瑞芳建材经营部货款62780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尹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