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蒋朝阳与顾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朝阳,顾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1648号原告蒋朝阳。委托代理人吴兰兰。被告顾卫清。原告蒋朝阳为与被告顾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计至还款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4年1月23日,被���顾卫清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被告顾卫清向原告蒋朝阳借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12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底前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归还,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朝阳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