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2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诉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1527号原告尹某,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高中文化。被告海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原告尹某诉被告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诉称,我与被告海某于1993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海某甲,次子海某乙均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有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牛三头,无存款,有外债6000元。我有口粮田8亩,被告海某有口粮田8亩,承包田20亩,均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珠日河忙哈嘎查。我与被告海某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海某离婚,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四轮车��台、摩托车一辆、三头牛及外债6000元和承包田20亩平均分割,各自的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海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海某于1993年1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海某甲、次子海某乙均已成年。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无存款及外债。原告尹某有口粮田8亩,被告海某有口粮田8亩,均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珠日河忙哈嘎查。由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尹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海某离婚。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因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尹某要求与被告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某关于其与被告海某夫妻共同财产有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辆、牛三头、承包田20亩、有外债6000元平均分割,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外债的存在,故对原告尹某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关于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因此原告尹某要求各自的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被告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海某离婚;二、原、被告各自的口粮田各自经营管理;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尹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