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谢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鞠建,枣庄山亭店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农民。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初打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滕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丁。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分手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要求女孩徐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徐某丁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徐某丁的出生情况。3、店子镇鹁鸽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关系及生育女孩徐某丁。3、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的证言,证明徐某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于2011年3月初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被告谢某在滕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丁。徐某丁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女孩徐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谢某未尽到一位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徐某丁,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谢某之女徐某丁由原告徐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徐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利人民陪审员 高 晶人民陪审员 赵启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