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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3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晶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许庄街道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庄桥欲左转弯向南时,与相向行驶的杨某(女,42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7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诉讼中,被告人张某向法院预缴财产刑保证金��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谅解书等书证、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且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预缴部分财产刑保证金,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给���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一千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文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