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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广西平果锋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平果锋华科技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90号原告广西平果锋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锋。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华尚(百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沥文。被告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皆亨。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平果锋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华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青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锋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彪、梁沥文、被告派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福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锋华公司诉称,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货共计555.06吨,除了2013年11月27日和2013年12月3日直接由被告下单的两车货未付款外,其他的货款至今已付清。2014年1月7日,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发票载明货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以9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原告锋华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3、《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4、《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为XXXX65、XXXX66);5、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被告派博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派博公司未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确实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各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各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原、被告之间进行多种产品交易。期间,双方制作《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记载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双方交易的客户信息、出货的品项、数量、出货时间等信息,该《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通过电子媒介传送,并经双方财务人员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后加盖各方公章确认。2014年1月7日,原告开具编号为XXXX65和XXXX66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两张发票记载销货单位为锋华公司,收货单位为派博公司,货物为聚合氯化铝,数量分别为20000千克,价税合计分别为48,000元,备注处分别注明2013年11月27日发货和2013年12月3日发货。上述两张发票记载的货物价款总额为96,000元(48,000元+48,000元)。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记载客户为XXXX有限公司,出货品项为饮用水级别PACS,时间分别为11月27日、12月3日,出货数量(吨)分别为20、20,备注处分别注明派博下单,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2月13日在该《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后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编号为XXXX65、XXXX6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交易,但认为该货款已经通过现金方式付清。另外,饮用水级别PACS与聚合氯化铝是同一种产品。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书面买卖合同,虽然被告对《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出货明细备案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证据进行推翻,且该出货明细备案表,经双方通过电子媒介传递盖章确认,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了该发票记载的交易,这足以认定在该发票记载的交易范围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确定交易数量和金额,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在出货明细备案表盖章确认交易数量,但双方均未确定付款期限或付款宽限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以及其已在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时明确作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前本案没有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的事由,诉讼时效尚未开始计算,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开具的编号为XXXX65、XXXX66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交易及数额,但辩称该笔货款已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未及时付款的,原告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违约金的计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以实际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平果锋华科技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2,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广西南宁派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青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宣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