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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艳强、翟国丰金融借款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艳强,翟国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雄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宋建政,该信用联社代理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尚新,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艳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国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秋龙,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雄县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尚新,被上诉人崔艳强、翟国丰及委托代理人何秋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崔艳强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保证人翟国丰,借款金额100000元,利率为10%,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于当日崔艳强向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另查明:时任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侯吉和证实,崔艳强��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在崔艳强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雄县联社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该银行卡至今未交付崔艳强,该借款未实际交付给崔艳强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与崔艳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与翟国丰签订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雄县联社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雄县联社将崔艳强所借款项转账入其自行为崔艳强开办的银行卡中,并未将该银行卡及借款交付崔艳强使用,故雄县联社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该合同尚未履行,故雄县联社要求崔艳强偿还借款本息及翟国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侯吉和陈述此款支付给翟国庆,崔艳强知情,无证据证实且崔艳强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翟国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1元,原告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雄县联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依约已向双方约定的账户完成了划款,上诉人就履行完了贷款义务。该款项就属于被上诉人保管的私有财产,款项由被上诉人支配,上诉人无权决定。至于该款项由借款人本人或是其代理人支取由上诉人决定,上诉人依据操作规程履行审查义务而已。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签订借款和担保合同,其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并依约履行还款付息和担保义务。3、侯吉和的证言表明上诉人与侯吉和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侯吉和和被上诉人所托办卡行为是代理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侯吉和上述行为不属于职责范围,与上诉人无关,完全为个人行为。侯吉和与本案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放款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雄县联社所属米家务信用社与被上诉人崔艳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翟���丰签订保证合同后,应当依照从事金融业务的操作规程,由崔艳强持本人身份证在米家务信用社开立银行卡或设立银行账户,米家务信用社将银行卡交付被上诉人崔艳强后,再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米家务信用社的放款义务完成。本案中侯吉和系米家务信用社主任,其在崔艳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崔艳强名义办理了银行卡,且在雄县联社将借款转账到该银行卡后,未交付崔艳强,该借款亦未实际交付给崔艳强使用。上诉人所称侯吉和的行为系受崔艳强委托,没有证据证明。侯吉和身为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主任,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法院认定雄县联社米家务信用社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雄县联社要求崔艳强、翟国丰依照合同要求履行货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3182元,由上诉人雄县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佟锡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