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何光珍梁光武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类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光武,何光珍,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梁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行终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梁光武,男,汉族,1942年4月24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光珍,女,土家族,1948年5月2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系梁光武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峰,县长。一审第三人梁光林,男,汉族,1943年10月5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梁光武、何光珍因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彭水县政府)行政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何光珍、梁光林同系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柏杨村3组(简称柏杨村3组)村民,梁光武退休前系工人。2007年11月1日,以梁光武为户主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彭林证字(2007)第030203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了两宗承包林地,其中一宗小地名为“对门堡顶”林地的南边界登记为梁光林林界,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址。“对门堡顶”林地与梁光林的小地名“玉头堂”承包林地南北相邻。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因“对门堡顶”林地和“玉头堂”林地南北边界界址不明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经梁光武、何光珍申请,2009年1月19日,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镇人民政府(简称原汉葭镇政府,现变更为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和绍庆街道办事处)作出〔2009〕汉府行处字第1号《对柏杨村三组村民何光珍与梁光林林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简称《处理决定》)认定:“玉头堂”林地在1973年1/3运动时经村组确定给梁光林管理使用,梁光林逐年在荒地上种植了大批树苗,现已成林,1986年落实林权时,彭水县政府根据乡、镇政府调查核实的资料将“玉头堂”林地确认为梁光林所有,并颁发了0046354号林权证,20多年来“玉头堂”林地一直由梁光林管理使用,无任何争议,梁光武、何光珍主张“玉头堂”林地属其大家庭共有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事实不成立,故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决定:1.梁光武、何光珍提出的申请缺乏事实证据,不予支持;2.梁光林持有的林权证书合法有效,争议之地属其权属证书范围之内,依法应予保护。梁光武、何光珍、梁光林对《处理决定》均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已生效。2011年3月10日,梁光武、何光珍向彭水县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查清其与梁光林的边界并确权,申请未载明具体争议林地的地名。彭水县政府同年3月15日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梁光武、何光珍遂以彭水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彭水县政府对其申请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11月4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判决彭水县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梁光武、何光珍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彭水县政府未作出处理决定。梁光武、何光珍就彭水县政府未执行该行政判决事项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信访,2012年10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将该信访事项转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2014年7月15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办事处(简称汉葭街道办)综合治理办公室、汉葭街道办林业站、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柏杨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柏杨村委)、柏杨村3组共同组织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就“对门堡顶”、“玉头堂”林地争议进行处理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1.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带证人、证据到现场确定林地边界;2.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出钱请有资质的单位用仪器丈量面积,或者请人工进行实际丈量,总面积除当时土改分林地、土地、人口后,乘以实际人口,得出全家林地总面积进行勘界。丈量人员暂不确定,双方临时协商指定丈量人员到现场丈量面积,丈量人员确定1-4人,汉葭街道办、柏杨村委监督丈量,梁光武、梁光林在该协议上捺有指纹。2014年11月20日,汉葭街道办综合治理办公室和林业站配合柏杨村委、柏杨村3组对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争议的“对门堡顶”、“玉头堂”林地到现场指定界址,何光珍和梁光武请的证人肖茂碧到现场对争议林地界址进行了指认,与汉葭街道办和柏杨村委调查了解的以石干至岩石为界一致,最终确认梁光武、何光珍的“玉头堂”林地以下金竹林自留山属梁光武、何光珍,路边垮处争议界址以路边的一根柏杨树为界。2015年3月9日,梁光武、何光珍向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2015年3月23日,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向彭水县政府发送(2015)石法行执字第00001号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彭水县政府作出彭水府处不字〔2015〕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梁光武、何光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光武、何光珍的“对门堡顶”林地南边与梁光林的“玉头堂”林地北边相邻,因梁光武2007年林权证中“对门堡顶”林地的南边界登记为梁光林林界,没有明确具体的界址,导致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因界址不明产生林地权属争议。经梁光武、何光珍申请,原汉葭镇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根据该《处理决定》对事实的叙述,梁光武、何光珍当时是主张“玉头堂”林地属其大家庭,不属梁光林,原汉葭镇政府依据查证的事实,确认争议林地“玉头堂”的使用权属梁光林并无不当。该《处理决定》虽然未明确双方争议林地的具体界址,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梁光武、何光珍及梁光林均未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决定》生效后,梁光武、何光珍于2011年3月10日向彭水县政府提出的确权申请,其实质与《处理决定》的申请事项一致,属于重复申请。彭水县政府未对梁光武、何光珍的申请作出答复,梁光武、何光珍于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彭水县政府履行对争议林地确权的法定职责,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决彭水县政府对梁光武、何光珍2011年3月10日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不是直接判决彭水县政府受理梁光武、何光珍的确权申请并作出确权处理决定。而且汉葭街道办综合治理办公室、林业站、柏杨村委、柏杨村3组在2014年7月15日对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争议的林地纠纷进行了调解,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达成了协议,同年11月20日为兑现调解协议到争议林地现场指界,梁光武、何光珍请的证人肖茂碧对争议林地现场界址的指认与汉葭街道办、柏杨村委、柏杨村3组确认的界址一致,当场对争议林地南北具体界址予以确定,何光珍也认可现场确认的界址,前述调解、指定界址的行为已对原汉葭镇政府《处理决定》存在的瑕疵予以了弥补,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的林权争议已彻底解决。鉴于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的林权争议已经原汉葭镇政府作出处理并生效,且存在的瑕疵也予以了弥补,在《处理决定》存在且未被依法撤销前,彭水县政府不重新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因彭水县政府未按(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履行义务,经梁光武、何光珍申请,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向彭水县政府发送执行通知书,要求彭水县政府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彭水县政府依据执行通知,履行(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梁光武、何光珍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光武、何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光武、何光珍承担。梁光武、何光珍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中认为本案不处理争议林地边界问题,却在判决中描述并认为边界问题已处理清楚,属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11月20日,汉葭街道办到现场进行了处理,但梁光武、何光珍和梁光林却未达成一致协议,指界是按照梁光林强占梁光武、何光珍部分林地之后的边界确定的,梁光武、何光珍对该边界不认可,应当恢复被梁光林侵占之前的界址。《处理决定》并无实质内容,未对争议林地作出确权处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因此作出(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判决彭水县政府作出林权处理决定。彭水县政府应当执行该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决定确定边界,但至今都未作出,争议林地的边界仍无法确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彭水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梁光武、何光珍于2011年3月10日向彭水县政府提交的申请,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2015)石法行执字第00001号执行通知书。拟证明有关争议处理过程。2.《处理决定》及送达回执一份。3.2014年汉葭街道办召集梁光武、何光珍和梁光林到现场划界的协议和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林权争议通过原汉葭镇政府确权后,2014年进一步得到了妥善处理。4.《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一份。5.2014年11月20日对梁中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梁中富清楚争议林地四至界限,汉葭街道办2014年到现场确权划定的界限与证人证实的界限一致,何光珍同意按此确权划界。梁光武、何光珍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申请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行政判决无异议,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执行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处理决定》未支持梁光武、何光珍的确权要求,未对权属作出实际处理,不能实现证明目的,(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对该《处理决定》予以否定,彭水县政府应作出处理决定。证据3中的协议真实,但只是方案,没有执行,也未到现场去丈量。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梁光武、何光珍在一审程序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梁光武、何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2.梁光武的彭林证字(2007)第030203号林权证复印件。3.《处理决定》复印件。拟证明《处理决定》并无实质内容,未对争议的林地边界进行明确,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林地并不是村委确定给梁光林的荒地,而是梁光武父母的林地,分家时分给梁光武。因梁光武一直在外工作,由梁光林管理使用。4.(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5.重庆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转送单复印件一份。6.重庆石柱县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复印件。7.《不予受理决定》复印件。8.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柏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7月11日该委员会对争议林地边界进行现场查勘并组织调解,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彭水县政府却称边界已明确。9.梁光成的证实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梁光成系梁光武与梁光林的亲哥哥,争议林地系其父亲分家确定,梁光林的林地不是村组确定的。梁光武“对门堡顶”林地的边界与梁光林的林地连界,界限是长田至大鹰岩边,“玉头堂”林地边界双方是以长田为界,双方边界一直不明确。10.争议林地现场草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争议林地现场情况及边界情况,梁光武、何光珍的林地已被梁光林占用大部分。彭水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3、6、8无异议。证据2、9、10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推翻了《处理决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梁光武、何光珍提交的证据1、2、5、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6、7系书证,与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一致,予以采信;证据9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10系梁光武、何光珍代理人制作,没有梁光林或村组负责人签字认可,不予采信。彭水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2、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协议和视听资料与证据5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梁光武、何光珍因认为“玉头堂”林地属其与梁光林等人的大家庭共有林地,申请原汉葭镇政府对林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原汉葭镇政府于2009年作出《处理决定》,认定“玉头堂”林地权属由梁光林依据林权证而合法享有。梁光武、何光珍、梁光林均未对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就“玉头堂”林地边界事项提出异议。后经汉葭街道办、柏杨村委等组织调解,梁光武、何光珍与梁光林就解决涉诉林权争议事项形成了协议。2014年11月20日,各方兑现该协议到争议林地现场指界,梁光武、何光珍请的证人肖茂碧和何光珍指认的界址一致,梁光林、汉葭街道办、柏杨村村委、柏杨村3组对该界址均予认可,各方对林地边界的争议已经解决。此后,彭水县政府以涉诉林权争议已处理完毕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2011)石法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认为彭水县政府在收到梁光武、何光珍的书面申请后未作出任何处理意见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彭水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该生效判决并未对彭水县政府是否应当就涉诉林权争议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的事项进行裁判,梁光武、何光珍认为彭水县政府应当执行该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处理决定确定林地边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梁光武、何光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光武、何光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永铭代理审判员 乐 敏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其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