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8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何世伟与杨建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伟,杨建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272号原告何世伟,男,汉族,1961年0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杨建章,男,汉族,1962年07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何世伟与被告杨建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2005)兴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杨建章提起上诉。宜宾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宜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兴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发回兴文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月14日,兴文县人民政府启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处理程序,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6年2月5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世伟与被告杨建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世伟诉称,1980年,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就承包经营位于本组半坡头的土地,至1999年土地延包时,再次取得该片土地的经营权,并由两龙乡人民政府填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于该土地所栽种的林木逐年串根已发展为林地,1993年,原告外出务工,委托被告杨建章看管,被告据此以为村、组已将该片土地划与他耕种,多次砍伐原告林地里的林木出卖。经村、组及乡政府多次调解,但被告至今仍在继续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位于半坡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并赔偿损失3000元。被告杨建章辩称,原告诉称的位于半坡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生产小组划给被告耕种的,该争议的土地经政府多次处理,并经珙县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是我的了,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何世伟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拟证实原告取得位于半坡头1.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事实。2、千丘榜村民委员会证明、对何强先的调查笔录、证人罗忠富、何世方、杨龙兵、尹继先、龙富章、杨章银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的纠纷经村、组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砍伐半坡头的竹木等事实。3、何世伟与贺凤彬签订的协议、贺凤彬的证言,拟证实了被告砍伐竹子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建章对原告举出的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本案事实有相符合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杨建章为证实自己的辩驳理由,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1、杨建章的说明、农税票据3张、竹木看管协议、喻成林承包杨建章责任田地的协议、杨建章与何世伟的协议,拟证实原、被告关于半坡头土地的争议情况。2、杨建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杨章华、喻成林、罗建容、杨章海、王启江、杨龙刚、喻先旗的调查笔录,喻光莹、杨永其、千丘榜村委的证实材料,拟证实原告的此份土地是退回生产小组的事实。3、证人杨龙兵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实半坡头的竹子是杨建章栽种等事实。4、兴文县农业局兴农(2006)119号关于杨建章、何世伟“半坡头”承包经营纠纷的调查报告、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宜府办函(2007)242号关于做好全面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工作的通知、中共兴文县委办公室兴委办(2008)49号关于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意见,拟证实双方的纠纷由县农业局牵头处理等事实。5、证人何飞、何平的证言,拟证实当时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6、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函(2014)69号决定、(2015)宜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2015)宜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何世伟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的位于“半坡头”的内容已被撤销的事实,即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已不存在。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中,只认可土地延包证是事实,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其他的证据或者证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农业税票据不能说明是被告为该宗土地所缴纳的,1999年土地第二轮承包后,土地并没有经过调整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珙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没有对原始依据进行审查,该判决有误,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的判决后,我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何世伟与被告杨建章均系兴文县僰王山镇同心村一组村民。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争议的“半坡头”是何世伟的父亲何其先承包的土地,面积1.59亩。1991年,何世伟家庭结构发生变化:父亲去世、妹妹出嫁、弟弟何航行参加工作,按照该组规定,何世伟家应退出责任田两份,经时任组长何登久与会计何文先、社员代表王启江商议后,位于“半坡头”的责任地由杨建章进,至此杨建章就一直耕种“半坡头”的责任地。1999年换证时,因双方对“半坡头”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争议,生产小组在填证时就按1981年的老台帐填在何世伟的证内,杨建章不服,一直找乡政府和县政府要求解决。2013年12月28日,杨建章又向兴文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书。兴文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取证认为1991年由生产小组将“半坡头”土地发包给杨建章是事实,何世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予以纠正,遂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兴府函(2014)69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僰王山镇同心村一组何世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半坡头”地块登记的决定》。何世伟不服,向宜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宜宾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8月13日向兴文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责成兴文县人民政府自行纠正兴府函(2014)69号的函”。兴文县人民政府据此函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兴府函(2014)123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兴府函(2014)69号的决定》。杨建章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兴府函(2014)123号《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兴府函(2014)69号的决定》。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以(2015)宜行管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珙县人民法院审理。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宜珙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兴文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兴文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兴府函(2014)69号的决定》(兴府函(2014)123号)的处理决定。何世伟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宜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必须有法律上与事实上的依据,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如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权利请求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产生的争议在于:杨建章对位于僰王山镇同心村一组“半坡头”的土地的耕种行为是否对原告何世伟构成侵权?原告何世伟据以请求的主要证据是“半坡头”的土地填在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之中,而该项争议已经珙县人民法院和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二审判决,即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位于“半坡头”的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被兴文县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原告据以请求的该证据依法不能被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因杨建章自1991年起,是经生产小组发包对“半坡头”土地进行耕种,对土地里的林木的砍伐等处分行为并不违法,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世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何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瞿 浒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志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