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卢春芬与梁健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春芬,梁健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31号原告卢春芬,女,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健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716。原告卢春芬诉被告梁健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6990.6元(详见附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日至11月2日先后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及顺德和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共21天,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支付。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原告继续在顺德和平外科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2月13日至19日因进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住院6天,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共支出医疗费7079.67元。2015年1月20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右上肢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九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原告被评定为伤残的前一日合共99天。原告为贵州省安龙县农村居民,事发前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另查明,被告系所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没有为该车辆投保。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9741.4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故原告的损失99741.4元应全部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健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春芬支付赔偿款99741.4元;二、驳回原告卢春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9.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春芬负担829.91元,被告梁健豪负担109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程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鹤鹏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单位:元)本院认定理由一医疗费70797079原告因本案事故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至2015年12月19日共支出医疗费7079.67元,原告仅主张707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2400原告共因本案事故住院27天,原告仅主张24天系其对自审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三营养费30003000根据原告的病情,原告确需加强营养,故支持营养费3000元四护理费24001890住院27天期间需一人护理,按佛山地区同等护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189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五交通费30003000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1584010890按照原告事发前月平均收入3300元计算其事发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99天的误工费:3300元/月÷30天/月×99天=10890元七残疾赔偿金120771.648982.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故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八鉴定费25002500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2000020000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必然造成其精神困扰,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9741.4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