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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与黄明秀行政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国土资源局,黄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22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鹿寨县城南飞鹿大道279号。法定代表人孙一铤,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庆忠,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寒,鹿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明秀。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已依法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漏提交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0日前予以提供。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称,被执行人黄明秀于2014年8月在尚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寨沙镇九甫村下龙坪屯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经柳州市伍洲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测,建房占地面积103.73平方米,已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楼房。根据地籍调查和2009年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图显示,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103.73平方米。经对照鹿寨县寨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建设项目不符合鹿寨县寨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其没有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为此,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黄明秀作出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3.73平方米;2、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3.7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1、违法线索登记表及立案呈批表;2、责令停止违法用地行为通知书;3、询问笔录及承办人员制作的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4、现场勘测笔录及附图;5、柳州市伍洲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地籍测量成果;6、寨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年)、寨沙镇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寨沙镇建设用地管制和基本农田保护图;7、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会审审批表、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及延长行政处罚决定期限审批表;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被执行人黄明秀身份证明材料;9、国内标准快递、邮件网络信息单;10、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经审查查明,群众举报被执行人黄明秀占用耕地进行房屋建设。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立案后派员进行调查及经柳州市伍洲测绘有限责任公司现场勘测,被执行人黄明秀于2014年8月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在寨沙镇九甫村下龙坪屯耕地上建房占地面积103.73平方米,已建成一层砖混结构楼房,建筑面积103.73平方米,事实存在。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黄明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二条第二、三款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对被执行人黄明秀作出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03.73平方米;2、限当事人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3.73平方米,并恢复土地原状。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邮寄送达被执行人黄明秀后,被执行人黄明秀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履行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退还违法占地及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03.73平方米的义务。2016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法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给被执行人黄明秀,但其仍未履行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负有管理职责。被执行人黄明秀于2014年8月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占用集体耕地进行房屋建设,事实存在。被执行人黄明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规定对其作出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鹿寨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鹿国土执罚(201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刘小玲人民陪审员  翁庆芳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潘凤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