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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02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刑初20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榆次区乌金山镇结岭石村村民,住榆次区。被告人张某,系吕梁市兴县常申坪村村民,住榆次区,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6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二、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控辩双方的主要控辩内容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日,在乌金山镇聂店村卢振林院内,被告人张某因纠纷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马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判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保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3400元、误工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8350元。被告人张某辩称双方系互殴致伤,该自愿认罪,但辩称无力支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在乌金山镇聂店村卢振林院内,被告人张某因纠纷与被害人马某发生争执并将其打伤,经鉴定,马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于2015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5日在晋中市中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139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某的报案书及证言。该和张某均租住在聂店村卢振林的院子里。2015年8月3日中午11时左右,该在家中休息,外面下起大雨,该看见张某拿走盖在自来水井上的一块黑色的建筑用的压缩板往他家门槛处档,该说不让张某拿那块板儿,否则自来水井淹了谁也吃不上水,他需要的话厕所有块门板可以用。张某没理睬该还是用那块板子堵他家门槛。过了一会他突然推开门进了该家,张某先用左拳将该打倒,后用双拳殴打该头部,并在该后背上乱踢将该打伤。在张某离开该家时,该为阻止张某离开,用手抓破张某的手和脚。2、证人刘某的证言。该系被告人张某的妻子。2015年8月3日中午,该在家中防雨,该拿院中盖在自来水井上的一块黑色的木制盖板,马某便出来阻拦,由于身体问题,便将木板放下回家。该丈夫张某便出去拿了木板,该与丈夫张某堵好门换完衣服后,看见丈夫张某光着脚,询问后得知拖鞋掉在院内被马某拿回家中去,便去马某家中取拖鞋,拿上出了马某家门,马某追出来由于地面湿滑马某摔了一跤,该便回家了。3、马某受伤照片。证实其被打伤的事实。4、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马某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均已构成轻伤二级。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该交代,2015年8月3日中午,该在回家防雨过程中,看见该妻子刘某与马某在院中争夺该院子里盖在自来水井上的一块黑色木制盖板,于是该在院子里与马某争夺木板过程中发生争执,该用右手朝马某面部打了一下,使马某嘴角流血,后该将木板从马某手中夺过来。因院内积水该将拖鞋丢在院中,该用木板堵门过程中,看见马某在院内摔了一跤并将该拖鞋拿进马某家中。该去马某家中拿拖鞋,看见马某拿起家里放着的带提手的铁簸箕,该便用手抓住簸箕的提手,另一只手拿起自己的拖鞋。于是马某跪在地上抱住该左腿,并将该脚面抓破,该很气愤,便用右拳朝马某背部打了两拳。在挣脱过程中,马某踢到该裆部,该使劲挣脱后才离开马某家中。6、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医药费票据、晋中市中医院CT影像报告单。证实马某受伤治疗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印证了查明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由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在赔偿范围,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其余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相关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疗费3139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52元、误工费1407元,共计人民币6098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广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白彩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