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2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福立、孙秀兰等与田颖佳、田长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立,孙秀兰,孙秀红,王秀英,田颖佳,田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869号原告孙福立,农民。原告孙秀兰,农民。原告孙秀红,农民。原告王秀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福立,同原告孙福立。被告田颖佳,农民。被告田长征,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福立、孙秀兰、孙秀红、王秀英与被告田颖佳、田长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立、孙秀兰、孙秀红和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田颖佳、田长征、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日19时5分许,田颖佳驾驶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加4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前方顺性蔡连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蔡连芹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28.26元(其中医疗费5733.93元、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98.33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颖佳、田长征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与事故责任情况;2、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近亲属蔡连芹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近亲属蔡连芹抢救而支出的医疗费5733.9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应扣除被告田颖佳、田长征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被告田颖佳、田长征辩称,1、被告田颖佳系被告田长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3、事发后被告田颖佳为原告预支丧葬费32000元,在公安预审阶段与原告达成刑事谅解协议,被告田颖佳自愿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60000元,以上共计92000元,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也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被告田颖佳、田长征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19时5分许,田颖佳驾驶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坻区津围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64公里加400米处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前方顺性蔡连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到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蔡连芹受伤后经宝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田颖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连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田颖佳系被告田长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颖佳支付了原告丧葬费32000元和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60000元(保险赔付除外),共计92000元,后被告田颖佳与原告签订了刑事谅解书。庭审中,被告田颖佳明确表示上述赔偿款系其为了达成与原告的刑事谅解而自愿给付原告,不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也不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再查,蔡连芹,1965年10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孙福立系蔡连芹之夫,原告孙秀兰系蔡连芹之长女,原告孙秀红系蔡连芹之次女。原告王秀英系蔡连芹之母,1939年3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其共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蔡连芹、次女蔡连芬、长子蔡连国。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口屯大队认定田颖佳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连芹不负事故责任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田颖佳系被告田长征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内,故应由被告田长征予以赔偿。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抢救记录和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核算医疗费票据数额计5733.93元。2、死亡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40280元无异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3、丧葬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686元计算6个月,丧葬费计28116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蔡连芹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各责任人的过错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本院确认蔡连芹的被扶养人系其母原告王秀英。另因原告王秀英系1939年3月1日出生,农业户籍,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5年,扶养人数为3人。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3739元/年×5年÷3=22898.33元。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原告上述损失数额合计448528.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福立、孙秀兰、孙秀红、王秀英经济损失人民币448528.26元。(以上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孙福立、孙秀兰、孙秀红、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已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田长征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