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5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劲能与刘发扬,刘克估,郑凤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劲能,刘发扬,刘克估,郑凤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438号原告梁劲能,男,汉族。被告刘发扬,男,汉族。被告刘克估,男,汉族。被告郑凤意,女,汉族。原告梁劲能诉被告刘发扬、刘克估、郑凤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劲能、被告刘发扬、刘克估、郑凤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劲能诉称:被告刘发扬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立下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刘发扬没能按约定还款,于2015年1月15日书面承诺从借款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给原告。被告刘发扬每月未能准时支付利息,经多次催促,至2015年10月17日,被告刘克估、郑凤意出具书面担保,为被告刘发扬所欠原告的本息作担保,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清偿全部本金及利息。但到期后,三被告仅支付了全部利息,本金没有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诉讼到庭,请求:1、判令被告刘发扬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即每月利息12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刘克估、郑凤意对被告刘发扬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3、借据、收据、承诺及担保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发扬借款并收到借款及被告刘克估、郑凤意担保的事实。被告刘发扬辩称:原告所说都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叫我写下借据,但原告没有支付过任何款给我,我也没有还过利息。借据是2014年8月30日原告叫我立的,是原告代我办理二手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税费,大概是60000元,就叫我立借据,办证之后看多少再计算。我于2014年8月28日收到银行放款通知,银行将600000元直接转到原屋主钟武亮的帐户。钟武亮将房子卖给我是580000元,另有8000元押金是2014年7月26日是我和原告一起在邮政储蓄银行转给钟武亮的。钟武亮卖这间房子多拿了我28000元,当时原告打电话钟武亮,要求将28000元转到原告的帐户,钟武亮什么时候转给原告,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告诉我,而钟武亮说已转给原告了。第二次还款是2014年11月17日,我收到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了款给原告的妻子帐户,是原告妻子本人的刷卡机收的。当时原告说在2015年1月15日我还没有把所有的钱还清,我就需要按照月利率2%计算。当时我就承诺剩下的欠款立了借据和签名,究竟仍欠多少钱,我完全不清楚,因为所有的证据包括银行办理的存折都在原告的手上。被告刘发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刘发扬的身份;房屋转让合同书、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发扬与钟武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和钟武亮收被告刘发扬定金的事实。被告郑凤意辩称:关于60000元的借据,原告是房地产中介,当时原告帮我们购买新世纪花园二手房屋买卖手续。因此要求我们先写下60000元的借据,以后再和我们计算,但原告一直都没有和我们计算。关于利息,原告说一年内不要我们的利息,因为他已经收了我们10000元。后来我们签订担保,原告是在前一段时间要求刘发扬叫我拿身份证去原告的档口,但过了一段时间即2015年10月17日原告来到我家,写了一份《承诺及担保书》要求我签名。当时很晚我回来,看见我儿子在签名,然后原告也叫我签名,原告说没什么的,只是证明刘发扬欠我的钱而已。所以当时我没看就直接签名,后来刘发扬才说写了60000元的借据。其他意见与刘发扬的意见一致。被告刘克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发扬一致。被告刘克估、郑凤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发扬因买房屋,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刘发扬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借据:今立据向梁劲能借取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正(小写6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前全部偿还。借款人:刘发扬,身份证:××,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发扬同日出具的《收据》注明收到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刘发扬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于2015年1月15日在原《借据》上写上:“由于借款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清,本人现按借款金额从借款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梁劲能直至本息还清止。刘发扬,2015年1月15日”。被告刘克估、郑凤意于2015年10月17日在《承诺及担保书》的承诺及担保人处签名,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及对被告刘发扬向原告梁劲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作还款担保。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刘发扬只偿还了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共150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发扬立据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发扬,被告刘发扬没有依约将借款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刘发扬清偿借款,能提供被告刘发扬出具的《借据》及《收据》证实,庭审中被告刘发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和《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刘发扬称原告没有支付其借款,该借款实际是原告为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费和税费,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和收据,只能证明其与钟武亮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和钟武亮收其定金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刘发扬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发扬欠原告的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刘发扬自愿从借款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止,按每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其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刘发扬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承认被告刘发扬已清偿2016年1月1日前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刘发扬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因此,原告的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发扬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刘克估、郑凤意自愿在《承诺及担保书》签名,承诺对被告刘发扬向原告梁劲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作还款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克估、郑凤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足,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发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计算)给原告梁劲能。二、被告刘克估、郑凤意对被告刘发扬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刘发扬、刘克估、郑凤意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刘发扬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发扬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慕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