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53号原告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戴圩镇仕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志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王坤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传文、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原告与被告建立酚胶买卖合同关系。此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酚胶,至2014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50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拖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502元并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供货货款总额、已付款、尚欠款数额庭后7日内核实提供,逾期视为对原告主张金额的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酚醛树脂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若被告委托原告送货,每车次加收运费1000元。每月15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如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供货中断后,被告应在10日内付清所欠款项。原告依约供货,截止2012年9月14日的货款已结清。后原告于2012年9月15日向被告供应价值32227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2年9月27日供应价值33422元的货款,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供应价值32793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供应价值32250元的货物,该批运费为1000元;于2012年12月12日供应价值32002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3年1月11日供应价值31117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3年1月18日供应价值32421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3年2月28日供应价值32592元的货物,该批货物运费为1000元;于2013年7月16日供应价值13155元的货物;于2013年8月9日供应价值29067元的货物;于2013年8月23日供应价值30125元的货物;于2013年9月14日供应价值30591元的货物;2013年10月7日供应价值31137元的货物;于2014年6月10日供应价值18603元的货物。上述货物总价值为411502元,运费总额80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360000元,尚欠59502元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江苏东佳木业原材料收购票13份、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送货单1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酚醛树脂买卖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及运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运费595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后不再供应货物,故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在2014年6月20日内清结,未及时支付应当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徐福木业有限公司595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江苏东佳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孙静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