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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党宏玲、王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党宏玲,王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金终字第00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宏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纳。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党宏玲、王纳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党宏玲与王纳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日,王纳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豫R朗逸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保险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以上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104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责任限额为20000元。2014年11月27日8时30分,党宏玲驾驶豫R轿车行至淅川县东风路林业局门口路段时与白永江驾驶的陕B、陕B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党宏玲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党宏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党宏玲因受伤住院治疗34天,医疗费用为4438元,豫R车辆施救费300元,豫R车辆在南阳市恒康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工时材料费价税合计12300元。党宏玲因该本次交通事故将淅川县林业局门口绿化带损坏,赔偿林业局损失2620元。在审理过程中,党宏玲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主张。原审认为:王纳为其所有的豫R朗逸轿车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王纳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发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党宏玲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王纳的事故车辆豫R维修费、拖车费,事故车辆造成绿化带损失费用予以赔付。党宏玲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438元、护理费2272元(24391元/年÷365天34天)、营养费340元(10元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34天),共计8750元。党宏玲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纳要求赔偿豫R车辆施救费300元、维修工时材料价税费用123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王纳要求赔偿事故车辆豫R造成绿化带损失费用2620元,因豫R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强制险约定财产赔偿损失限额为2000元,剩余部分620元可在豫R车辆在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党宏玲各项理赔金8750元。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赔偿范围内给付王纳财产损失2000元和机动车保险赔偿范围内给付王纳车辆施救费300元、车辆维修工时材料价税费用12300元,其他财产损失620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党宏玲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2、绿化带损失费用2620元证据不足;3、原审对医疗费的认定不清。请二审法院改判。党宏玲、王纳答辩称:被上诉人为豫R轿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王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王纳所有的豫R轿车签订的保险合同,出于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党宏玲虽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人,然是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依照合同约定具有请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的权利,故其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的绿化带损失费用2620元,有绿化带定损报告和赔偿淅川县林业局2620元的凭证,证据充分。原审对党宏玲医疗费的认定有党宏玲的医疗费原始票据在卷佐证,证据亦充分。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