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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年××月××日,邓某、陈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不存在大的矛盾与冲突,但此后常发生争吵。邓某、陈某均认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同意离婚。2014年12月27日,邓某购买了老凤祥黄金颈饰(14.64g,4355元)、老凤祥黄金颈饰(8.77g,2543元)以及老凤祥黄金戒指(6.35g,1842元)送给了陈某,并且赠送了一个祖传黄金手镯(34g)和一块罗西尼女士手表。同时,邓某认为因双方结婚送给陈某彩礼40000元,要求退还。陈某则否认收到彩礼40000元,认可祖传黄金手镯、罗西尼女士手表未返还,并称其余黄金首饰留在邓某住处。陈某同时要求邓某返还其所赠送的一个玉扣子,但邓某予以否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邓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未经过深入了解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与坦诚,又不积极沟通,导致经常争吵,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未形成稳定的相互扶持关系。邓某要求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因邓某赠送的黄金首饰(14.64g,4355元)、颈饰(8.77g,2543元)、戒指(6.35g,1842元)、祖传手镯、罗西尼女士手表以及邓某主张的彩礼40000元,均系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彩礼返还条件的规定,邓某、陈某已登记结婚,并已共同生活,不符合彩礼返还的条件。但陈某同意返还邓某祖传手镯以及罗西尼女士手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要求邓某返还玉扣子,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邓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邓某要求与陈某离婚,予以准许;二、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邓某祖传手镯一个以及罗西尼女士手表一块;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四、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负担50元,陈某负担50元。上诉人邓某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结婚费用2.5万元、祖传手镯、罗西尼女士手表,支付上诉人医药费以及护理费20000元,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5000元;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5万元并非彩礼,其中1.5万元是提亲时按照被上诉人老家风俗给付其16户亲戚的红包,另1万元是上诉人垫付的被上诉人娘家办理出嫁酒席的费用,且被上诉人父母始终没有返还压箱钱和酒席礼金,被上诉人父母借此敛财用意明显,故该2.5万元必须退回。被上诉人父亲曾赠与上诉人一枚刻有“万事如意”字样的戒指,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备从家里偷走,若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的首饰法院不予支持返还,那么被上诉人父亲赠与上诉人的戒指同样属于上诉人的私人用品,必须返还。原审未予认定上诉人递交的关于被上诉人做“小三”以及婚外情的纸质和录音证据错误,原审未予认定被上诉人明显骗婚、存在过错错误,原审不启动职权调查取证,不对被上诉人的多项伪证进行查实错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写明了分割共同财产,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其递交的《关于邓某诉陈某离婚纠纷案原告的陈述意见》中陈述只是暂时不分割共同财产,如果被上诉人拒不退还全部彩礼、金器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其将来仍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这并不代表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审判决“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错误,且上诉人在庭审时表明婚后有自己经手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按照法律规定理应夫妻双方共同清偿。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本案中偏袒被上诉人一方,对上诉人的陈述、发言、申请等不以为然。2、上诉人的右腿膝关节因打球意外受伤,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导致腿伤没有得到很好的照顾和护理,前不久医生建议上诉人做手术,手术费用大概要7、8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商量和解,但是遭受被上诉人和其父亲毒打一个小时,强行抢走上诉人的眼镜和手机,直接造成其经济损失45000元,且被上诉人和父母对此矢口否认,被上诉人亦收买了目击人导致目击人不敢出来作证。3、一审判决书在表述以及引述上诉人的起诉书内容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上存在违背事实、改变当事人原意、脱离事实以及逻辑条理不清等错误,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4、一审拒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证人出庭作证的请求以及未予处理其递交的《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和《关于追究离婚纠纷伪证者责任的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导致实体判决不公。被上诉人陈某针对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同意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一再询问,上诉人放弃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分割,一审庭审笔录中对此有明确记录。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彩礼和红包以及15000元结婚费用等问题,被上诉人方并没有收到,且婚礼剩余礼金都被上诉人拿走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2014年偷走的被上诉人的包和所有物品,以及被上诉人父亲送给上诉人的戒指。关于所谓“打人”一事,砂子塘派出所已经做了详细的笔录,被上诉人父亲患有“三高”,已近60岁,上诉人无故闯进房门要拖着被上诉人去跳楼自杀,被上诉人父亲只是拖住了他,被上诉人没有看到其手机和眼镜,且被上诉人现在身体状况不好系因上诉人家暴所致。关于办托管一事,是上诉人朋友开办的,上诉人只是住在那里,现在被上诉人还被上诉人及其家人跟踪、恐吓。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邓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病历、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影像、医生诊断结果,拟证明其右腿膝关节半月板、韧带受伤需要手术;证据2,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本,拟证明其右膝关节受伤,需要休息和治疗;证据3,长沙市中心医院病历本、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核磁共振影像、医生诊断结果,拟证明其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关节腔内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证据4,长沙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其全身多处软组织被打致伤,需留院观察治疗,医药费开支近1500元;证据5,砂子塘派出所出具的法医学伤情鉴定委托书,拟证明其被陈某及其父亲打伤;证据6,南湖骨质增生医院挂号收据、医生处方,拟证明其右腿膝关节需要治疗和手术。被上诉人陈某质证称:对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上诉人以前就有××症;对证据5,已经通过调解解决,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没有打上诉人;对证据6,不予认可,上诉人原来就有骨质增生,这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对上诉人邓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结婚费用2.5万元、祖传手镯、罗西尼女士手表的退还问题。本院认为,邓某主张前述2.5万元是由两部分组成,其中1.5万元是其提亲时给付陈某亲戚的红包,另1万元是邓某垫付给陈某娘家办酒席的费用,陈某对此予以否认,邓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上述费用,且即便认定邓某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其给陈某亲戚的1.5万元也应视为赠与,其垫付的1万元酒席费用亦是其自愿给付,故其要求退还上述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祖传手镯、罗西尼女士手表的退还问题,陈某在原审中同意返还,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陈某返还上述物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邓某称陈某父亲曾赠与其一枚刻有“万事如意”字样的黄金戒指,该戒指被陈某偷走,其要求返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关于医药费、护理费2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的问题和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邓某主张陈某支付其医药费、护理费20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4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除了争议的彩礼、手镯,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再主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不需要分割;陈某亦称同意,不主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也不需要分割。故原审未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审判决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可。三、关于原审程序和文书表述问题。(2015)雨民初字第0353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页倒数第七行中虽然表述“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2015)雨民初字第03538-1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进行了补正,将前述表述补正为“于2015年7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文书在其他内容的表述上并无明显错误,本院予以认可。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未予处理邓某调查取证申请以及追究离婚纠纷伪证者法律责任的申请,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予以认可。综上,对邓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