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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周信与曾爱姣、唐雄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信,曾爱娇,唐雄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77号原告周信,男,汉族,1990年9月16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小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曾爱娇,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唐雄芽,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周信与被告曾爱姣、唐雄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韩涛、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信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爱姣、唐雄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信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曾爱姣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151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义务,但是被告曾爱姣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曾爱姣、唐雄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89元;3、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完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周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曾爱姣、唐雄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基本事实;4、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曾爱姣、唐雄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因被告曾爱姣、唐雄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经审查,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的起诉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原告周信与被告曾爱姣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曾爱姣向原告借款151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将151000元出借给被告的义务,其中99000元为银行转账支付,52000元为现金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共二年,借款月利率5.2671‰,被告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92元、利息795元,每月偿还本息合计7087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应还款项的逾期罚息,并另行每日按应还款项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另查明,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119411元,尚欠本金31589元,被告曾爱姣、唐雄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民事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还款计划,如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原告可依约定单方解除合同,但根据相律规定,原告解除合同的应通知被告,合同自被告收到通知时解除,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故本院依法按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依法认定为2146.5元(计算方法:795元×2+795元÷30天×21天=2146.5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1589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还款,按合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罚息并按未还款项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曾爱姣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完之日止按月利2%的标准向原告周信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本院已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了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唐雄芽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曾爱姣、唐雄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唐雄芽应对该债务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曾爱姣、唐雄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信与被告曾爱姣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曾爱姣、唐雄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信借款本金人民币31589元及利息人民币2146.5元;三、被告曾爱姣、唐雄芽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时止,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周信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周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曾爱姣、唐雄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 莹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