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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执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某某,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常鼎执字第658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梁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梁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梁某某三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货款158200元及相关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464元,执行费人民币2273元。但被执行人梁某某至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梁某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