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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焦秀敏与焦润兰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敏,焦润兰,焦连营,焦卫东,焦润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91号原告焦秀敏,女,194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被告焦润兰,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辉(焦润兰之女)。被告焦连营,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淑敏(焦连营之妻)。被告焦卫东,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焦润霞,女,1965年8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焦秀敏与被告焦润兰、焦连营、焦卫东、焦润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与被告焦润兰委托代理人魏辉、被告焦连营委托代理人周德利、李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卫东、焦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秀敏诉称,我系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一区村民,自出生时起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房屋产权为我母亲焦钱氏。我父亲焦士广与焦钱氏共育有一儿二女,即子焦建臣、长女焦秀芬、次女焦秀敏。1992年,母亲在海淀区温泉乡东埠头村大队确权下,将房屋给我。1997年2月17日,焦建臣在未经我同意情况下,在未取得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下,将我的房屋私自转让给焦连营和焦润兰。2008年焦建臣去世,留有两个子女,分别为焦卫东和焦润霞。我认为公民的合法房产未经本人许可并办理法定变更手续,任何人无权私自转让。焦建臣与焦连营和焦润兰私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严重违反了《物权法》等法律之规定,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焦润兰、焦连营与焦建臣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焦润兰、焦连营、焦卫东、焦润霞负担。被告焦润兰辩称,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是存在的,1997年焦建臣与我们二人签订的协议,协议至今已经这么长时间了,应该视为默认该协议。2012年,焦秀敏和其姐焦秀芬到村委会要拆迁利益,后焦秀芬取走了相关利益。2013年,焦秀敏与焦秀芬为了拆迁利益进行过诉讼,焦秀敏败诉。现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被告焦连营辩称,焦建臣与我们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经过了一审二审判决,焦秀芬在高院时也认可协议效力。焦秀敏仅凭宅基地确权表确认协议无效,就认为是母亲给的,这不符合逻辑。房屋转让后,东埠头村207号拆迁不是依据宅基地确权表确认的,焦秀芬是宅基地使用人,我和焦润兰以焦秀芬名义申请批示建房,村委会认可焦秀芬。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焦秀敏诉讼请求。被告焦润霞提交答辩意见如下,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系我父亲焦建臣生前所签,我父亲已于2008年去世,我对协议的相关情况不知情。我不是涉案协议的签订方、履行方,也非该协议的收益方,即我不是本案协议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协议有效与否与我无关,我也不应承担协议有效或无效的任何法律责任。在法院之前审理的与此案有关联的焦秀敏诉焦秀芬等继承拆迁纠纷一案中,我已声明放弃相应继承份额,不对拆迁补偿款主张任何权利,我的上述承诺已经得到了法院民事判决的确认。综上,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焦卫东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焦士广与焦钱氏系夫妻,生有一子二女,即长女焦秀芬、次女焦秀敏、子焦建臣。焦建臣生有一子一女,即子焦卫东、女焦润霞。焦连营与焦润兰系姐弟关系。1997年2月16日,焦润兰、焦连营与焦建臣签订《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焦润兰、焦连营系焦建臣的侄女、侄儿。因此,焦建臣自愿将座落在北靠刘甫臣、东临于光云、西靠焦连成、南至马路的老房宅地使用权,转让给焦润兰、焦连营。从即日起焦建臣房基地使用权归焦润兰、焦连营所有,其它任何(包括亲属)不能和焦润兰、焦连营有任何争议;二、焦建臣将房宅地地上的所有物品送给焦润兰、焦连营。焦润兰、焦连营可自行处理;三、为了孝敬老人,焦润兰、焦连营自愿送给焦建臣一万元人民币。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1997年3月7日,焦润兰、焦连营以焦秀芬名义申请建房,经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审批,北京市海淀区温泉东埠头村一区207号院落东西长24.8米,南北长21.2米,同意翻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2012年2月21日,焦秀芬、焦润兰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村委会签订温泉镇东埠头村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上述房屋及院落被依法腾退,被腾退人为焦秀芬、焦润兰,确认宅基地面积为525.7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488.01平方米,确认营业面积341.61平方米。安置人口为焦秀芬,置换、购买水岸温泉小区安置房4套(建筑面积共计297.72平方米),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为571188元。扣除补交购房款后,焦秀芬、焦润兰应得补偿、补助、奖励4385610.2元。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207号院被腾退,焦秀芬、焦润兰领取了上述补偿、补助、奖励4385610.2元后,未经焦连营同意,对该款及安置房进行了分割。2013年7月,焦连营在本院起诉焦润兰、焦秀芬,要求对上述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院判决焦秀芬给付焦连营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安置房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八千零九十元八角五分,焦润兰给付焦连营补偿补助奖励款及及安置房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三千四百九十九元九角五分。焦润兰、焦秀芬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卫东、焦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焦秀敏与被告焦润兰、焦连营陈述、焦润兰、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2013)海民初字第1418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1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焦卫东、焦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焦卫东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焦润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焦润兰、焦连营与焦建臣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焦建臣将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东埠头村一区207号老房宅地使用权转让给焦润兰、焦连营,该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现焦秀敏要求确认焦润兰、焦连营与焦建臣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诉争的宅基地已被相关部门依法拆迁腾退,相关拆迁利益亦被法院依法分割完毕,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已无处理之可能。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焦润兰、焦连营与焦建臣于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焦润兰、焦连营、焦卫东、焦润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 军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人民陪审员  沈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