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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王跃与王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王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813号原告王跃,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生,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范静,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鹤康,男,汉族,1973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王跃与被告王鹤康、唐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跃申请撤回对被告唐彩霞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准许。后因被告王鹤康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鹤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跃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且以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XX号楼XX室、XX室作抵押;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约定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并以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XXX号和舰之星大厦XXX室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总计借款51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鹤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份,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肆拾万(¥400000)元整。原告称上述款项为现金给付。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被告以昆山市千灯镇汇丰商贸广场XX号楼XX室、XX室作为本次借款抵押。2015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跃人民币陆万(¥60000)元整。原告称该款项现金给付。第三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按银行年利率4倍计算,被告以昆山市玉山镇北门路XXX号和舰之星大厦XXX室作为本次借款抵押。2015年7月16日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跃人民币伍万现金(¥50000)元整。原告称该款项现金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0元的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年利率4倍,故本院分别以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之日(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鹤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跃借款510000元及逾期利息(分别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0日、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7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均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88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4190元,由被告王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志高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月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