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祝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54号原告:祝某,女委托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瑞影,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羽丰,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立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育林、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影、高羽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2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2年农历3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9生育一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6年月6日因生气出走,婚生子董某乙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董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董某甲辩称: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网聊,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董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被告要求婚生子董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董某乙年满8周岁止。原告处储蓄双方共同打工款5万多元,原告注册淘宝网店费5000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祝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一份,证明其登记结婚时间。4、2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债务2万元。被告董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至3无异议;证据4系复印件,且出借人未持原件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告董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四张、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3、阚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楼房六间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与他人裸聊。5、被告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将被告打伤。原告祝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2无异议;证据3至5均不是事实,不予认定。经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至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至5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甲于202年月经人介绍相识,202年农历3月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9生育一子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6年月6日离家出走,婚生子董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董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董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在被告处生活,为不改变董某乙生活与学习环境,且被告要求婚生子董某乙随其生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由原告自206年5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董某乙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年满8周岁止。原告以其名义登记注册淘宝网店的注册登记费为5000元,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登记注册费2500元,该注册登记的淘宝网户经营权归原告所有,登记注册部门配置的电视机、电脑各一台、电脑桌两张、货架两个、门牌一个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淘宝网经营店赢利9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淘宝店样品的现存处争议较大,且均未具体说出样品的种类和数量,双方要求分割,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出淘宝店中尚存共同财产电脑桌一张、椅子二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辩论中认为淘宝店投资较大,尚有债务2万元,原告质证无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2万元债务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处储蓄的共同打工款5万多元,原告反驳无打工钱,被告无证据证明5万多元打工款在原告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债务2万元,其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出借人持原件出庭作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楼房六间,被告反驳楼房六间系其婚前父母所建,原告无证据证明楼房六间系婚后共同财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辩论中承认楼房的装璜在婚后,同意给予原告一定的补偿,但双方未达成协议,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婚前个人财产为棉被6床、太空被5床、毛刷个、熊猫制品2个、四件套2个、八开门家具一套,根据当地风俗习惯,上述物品系娘家及亲戚、朋友送陪,被告辩称衣物等均被被告带走,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幅十字绣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长虹牌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台、大阳牌摩托车辆、音响(二大二小)、实木床2张均为其个人财产,经查明,上述财产中有一张实木床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其它财产均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随被告董某甲生活,由原告祝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给付董某乙抚养费300元,至董某乙年满18周岁止。原告有探望董某乙的权利,被告有协助义务。三、棉被6床、太空被5床、毛刷1个、熊猫制品2个、四件套2套、八开门家具1个、十字绣3个,均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祝某所有。四、楼房6间、婚前实木床1张均归被告董某甲所有。五、共同财产长虹牌电视机、联想牌电脑各一个归被告董某甲所有;大阳牌摩托车1辆、实木床1张,淘宝店现存电脑桌1张、椅子2把、音响(二大二小)均归原告祝某所有。六、淘宝店登记入户注册费5000元,由原告祝某给付被告董某甲2500元,登记注册的淘宝网户、登记注册部门配置的电视机、电脑各1台、电脑桌2张、货架2个、门牌1个,均归原告祝某所有。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立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凌翔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