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413号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开发区秀山东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曹广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系公司会计。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福海路1055号。法定代表人何芝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旭霞,系公司财务主管。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寺平南路16号1550室。法定代表人倪国富。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海暖通设备公司)与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迪钢产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迪钢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第二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原告订立“武船双柳特种船舶与重型装备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加工制造安装6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2586米,单价1550元/米,合计价款4008300元,2.2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368米,单价600元/米,合计价款220800元。上述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计24条(台),价款总额为4229100元。2011年12月21日,两被告分别与原告订立合同,约定“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原合同作废”,原合同约定的上述通风器分别由原告为两被告供货,其中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6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1831.51米,单价1550元/米,合计价款2838840元,2.2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368米,单价600元/米,合计价款220800元。合同总价3059640元。合同约定,合同订立后7天内预付合同总价20%,货物全部运到现场经检查合格后7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后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期满后7天内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加工制作义务,并于2012年1月5日安装竣工,2012年1月7日经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一并验收合格。但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截止2013年1月,原告陆续收到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转账付款1511814.5元(其中1000000元承兑汇票由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背书支付),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言明上述付款首先扣除其原欠债务477155元,其余1034659.04元,用以支付上述合同价款,故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仍欠原告合同价款2024980.96元。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出和解,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撤回起诉,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汇付原告490984.06元(该款由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以承兑汇票支付),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至今仍差欠原告1533996.9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至今未付。第二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将与原告公司在武汉双柳特种船舶与重型装备制造基地工程屋面薄型自然通风器项目往来账并入,且在其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因此,应当视为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自愿加入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对原告公司所欠的债务,应当和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对本案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通风器设备价款15333996.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设备款1872007.96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152973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船双柳特种船舶与重型装备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一份、《供货安装合同》两份。拟证明原、被告间为屋顶通风器定作承揽关系及合同价款的总金额、支付条件。证据二、《安装竣工用户回执》、《顾客满意度调查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证据三、通风器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的部分款项情况。证据四、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主张权利。证据五、《屋顶薄型通风器设计、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书》、用户回执两份(2008年3月27日、5月9日)、顾客满意度调查表一份(2011年5月5日)、项目结算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原欠原告青岛项目合同价款477155.46元。证据六、结算清单两份,拟证明两涉案工程均由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出面,两被告的往来账户是合并计算的,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自愿加入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对原告所欠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辩称:1、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该项目的款项已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差欠的款项数额为623565.94元,涉案工程尚未经联合厂房车间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也未到期,待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2、原告公司签收的银行承兑汇票490984.06元款项是支付给武船双柳联合厂房项目工程的,与青岛项目无关,不应从我公司支付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3、涉案合同为我公司与原告间签订的合同,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我公司之间仅存在借贷关系,其与本案无关,且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关于涉案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位。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船双柳联合厂房通风器项目结算清单一份,付款申请单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签收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一直按约支付合同价款,银行承兑汇票490984.06元款项是支付给武船双柳联合厂房项目工程的,不应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涉案工程项目差欠原告合同价款数额为623565.94元。证据二、相关合同条款、竣工验收样板及合同三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质保期未到期,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仅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款项1169460元已全额支付到位,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与本案涉案合同无关。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对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交的对证据一中的结算清单认为应以其公司提交的清单为准,认为付款申请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均系复印件、请求法院核实,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认为借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中的竣工验收样板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对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好可证明系对两被告间的往来账户合并计算。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有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关于青岛海西湾工程项目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与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系单方制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样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经本院依法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订立《武船双柳特种船舶与重型装备制造基地工程项目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加工制造安装6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2586米,单价1550元/米,合计价款4008300元,2.2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368米,单价600元/米,合计价款220800元。上述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计24条(台),价款总额为4229100元。2011年12月21日,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分别与原告订立合同,合同均约定“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原合同作废”,其中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与原告订立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安装6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1831.51米,单价1550元/米,合计价款2838840元,2.2米喉径屋顶薄型自然通风器368米,单价600元/米,合计价款220800元。合同总价3059640元。合同第七条双方责任中甲方(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责任6约定:安装结束后就本工程项目组织相关管理单位进行验收。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1、每条通风器系统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7天内支付金额945090.00元;2、整个工程通风器系统安装完成100%后5天内,甲方(产品公司)支付金额126873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金额634365.00元;4、留下金额的211455.00元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511814.50元,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将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欠其钢卷款433275.50元抵扣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的合同价款,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同意了该抵扣意见。此后,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12日和2013年1月10日以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应付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的合同价款共计1000000元。因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未付清所欠原告的合同价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提出和解,原告撤诉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合同价款490984.06元。因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至今仍未付清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再次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在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发出的用户回执上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供给的设备共计24台(原告为第一、二被告供货的总数额)于2012年1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及产品质量良好。2014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武船双柳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确认其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实物质量、服务等均表示满意。2015年2月3日,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与其公司及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的合同价款截止2015年1月10日共差欠1114550.00元(该款项不含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于2015年2月3日支付的合同价款490984.06元)。本院认为,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涉案的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合同付款方式约定1、每条通风器系统全部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7天内支付金额945090.00元;2、整个工程通风器系统安装完成100%后5天内,甲方(产品公司)支付金额1268730.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后,5天内支付金额634365.00元;4、留下金额的211455.00元作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两年后七天内付清。原告已将设备加工制作安装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1、2条件成就。综合考虑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已实际使用原告所供设备,且对原告提供的设备实物质量、服务等均表示满意,以及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于2012年1月7日也确认原告所供设备已于2012年1月5日竣工,产品质量及工程质量优秀,可视为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设备已于2012年1月7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3条件成就。自原告加工制作安装的设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4的条件也已经成就。至此,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条件全部成就,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总价款为3059640元,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实际领取的款项为2436074.06元(511814.50元+433275.50元+1000000元+490984.06元),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差欠原告的价款应为623565.94元(3059640元-2436074.06元)。原告已明确其主张的为2011年12月21日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签订的关于武船双柳工程的设备合同价款,其要求在其已收到的款项2436074.06元中扣减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差欠其公司青岛海西湾项目的价款477155.46元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且无证据证实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已同意该扣减意见,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872007.96元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152973元自2014年1月15日起判决确定付款之日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加迪钢工程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既以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差欠其公司的钢材款抵扣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差欠的合同价款,又以承兑汇票背书方式向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支付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差欠的合同价款,并就涉案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之间的合同总价款进行结算,其行为已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加迪钢产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净海暖通设备公司的设备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设备价款623565.94元。二、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606元,由原告南通市净海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606元,由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加迪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桂 琳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银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