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分公司、王新凤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分公司,王新凤,莫秀熙,莫铘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荔波县。负责人周海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凤,女,1956年9月16日生,布依族,住荔波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秀熙,女,1984年3月8日生,布依族,住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铘,男,1990年9月7日生,布依族,住荔波县。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荔波联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莫灿轩所有权纠纷一案,荔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后,莫灿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黔南民终字第86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荔波县人民法院经过重审后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后,荔波联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莫灿轩于2016年2月26日死亡,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通知莫灿轩的继承人王新凤(莫灿轩之妻)、莫秀熙(莫灿轩之女)、莫铘(莫灿轩之子)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4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黔南州分公司即开始租用被告的房屋门面作为营业厅使用。原告公司设立之后,由原告公司继续承租。2011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约定原告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承租被告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32号门面两间及二楼一层,面积总计100平方米,该房屋用途为原告的营业厅,同时约定了原告支付租金的方式及原、被告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房屋门面经营业务,并对该房屋门面进行了装修。2014年6月30日,荔波新区管委会开始对荔波县县医院片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开展征收工作,涉案的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32号房屋门面属于拆迁范围。荔波新区管委会对该房屋门面进了测量、估算以及拆迁补偿事宜商谈等工作,在此期间,原、被告对涉案房屋门面装修补偿归属问题发生争议,荔波新区管委会也未能与原、被告达成涉案房屋门面拆迁补偿协议。一审诉讼前,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荔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扣留了荔波新区管委会拟拨付涉案房屋门面装修补偿款58972元。2014年7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2015年10月28日),荔波新区管委会仍未与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门面征收补偿协议或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涉案房屋门面征收补偿的项目和数额,涉案房屋门面的征收工作尚未完结。一审另查明,荔波县县医院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单位是荔波县人民政府,征收实施部门是荔波新区管委会。原审原告荔波联通公司一审诉称:自2004年6月起,原告一直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32号房的门面做营业厅使用。2011年4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继续租赁该门面直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1年9月,原告对营业厅进行翻新装修,共计投入75800元。2014年6月,荔波县人民政府对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片区进行旧城改造,并对文明路32号房屋进行征收。政府公告要求2014年7月16日之前进行搬迁拆除。经评估,对原告营业厅装修补偿款为63312元,扣除被告所有的价值4340元的不锈钢接闸门,余下款项58972元完全系原告进行营业厅装修的投入,但被告对该补偿款提出异议。为减少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遂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荔波县玉屏街道文明路32号房门面装修补偿金58972元由原告享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的补偿金58972元变更为53184.85元。原审被告莫灿轩一审辩称:第一、原告提出的门面补偿金于事实无据。原告依据《荔波县人民政府关于荔波县县医院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提出的门面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根据荔波新区管委会、贵州乐其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共同作出《安置过渡费补偿承诺书》的承诺内容“相关规划设计还没有出来,不能在2014年8月底完成签订房屋拆迁的补偿协议,等到具备条件时才能签订”,该承诺是附条件和期限的,被告的房屋拆迁工作尚未开始,门面补偿金尚未发生,直至开庭当日,被告的房屋还没有被政府征用,原告不能以将来发生的事实作为现在的补偿依据。况且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2014年8月28日原告就已开始搬出涉案门面,2014年9月17日双方交接完毕。第二、原告提出的门面装修补偿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房屋拆迁的主体,房屋的拆迁协议和装修补偿协议应由被告签字认可后生效,原告以一份没有被告签字认可的拆迁装修补偿计算参考表作为门面补偿的赔偿依据,于法无据。第三、原告提出的门面装修补偿金不符合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即便原告现在因国家征收造成损失,被告也不承担任何经济上的责任。综上所述,房屋征收的主体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荔波县人民政府对荔波县县医院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行为属行政行为。涉案房屋门面也在该次征收范围之内,由于涉案房屋门面装修已附属于房屋之内,属于不动产的范畴,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涉案房屋门面的所有权人,是涉案房屋门面征收法律关系的被征收人,涉案房屋门面征收应按法定程序确定相应补偿后,征收程序方才完结。由于荔波新区管委会尚未完成涉案房屋门面的征收工作,即涉案租赁物尚未被征用,也未被安置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房屋门面征收程序完结之后,再根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荔波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4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610元,共计1884元,由原告荔波联通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荔波联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对不动产装饰物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本案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的门面进行装修,被上诉人自始未提出过异议。同时根据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承租人也具备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上诉人对租赁门面进行装修作为营业厅,对营业厅的地板、墙面、广告牌、背景墙、防盗监控等附属物享有所有权,因此应享有上述装饰附属物的补偿权利,被上诉人取得装修物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营业厅装修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剩余租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因此本案按照权利对等原则,拆迁人对上诉人营业厅进行的装修补偿,理应由上诉人独自享有。此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尚且还在租赁期限内,因拆迁导致上诉人停业停工,期间损失也只有通过装修部分的补偿进行弥补。被上诉人莫灿轩二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到期,而在2014年8月28日上诉人才开始进行门面的交接和搬出等手续。2014年9月17日双方签订了《交房情况说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已正常履行结束。合同履行结束至今拆迁人也尚未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门面进行征收,现该门面仍处于对外出租状态,现上诉人提出的门面装修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归属问题。对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认定,从2014年9月17日双方订立的《荔波文明路联通营业厅交房情况说明》中确认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29日开始搬离租赁门面,并于当年9月17日对后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属于合同无效或合同未到期而解除的情形,而是属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权利义务自然终止。虽然该租赁门面因即将拆迁,有关第三方要求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前搬出,但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上述人实际搬出时间已至合同届满之日,故上诉人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因征收而导致合同未到期解除,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租赁期间届满时附合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根据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后的物权规则,由不动产所有人取得动产,动产所有权因此而消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对租赁期间届满后装饰装修物的归属问题,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相关的约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动产和不动产附合后的物权规则,本案涉案的装饰装修物应当归出租人即被上诉人所有。现上诉人主张因该房屋拆迁涉及的装饰装修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一是该房屋现仍未进行拆迁补偿,二是即便得到相关补偿,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亦不享有相应的补偿款。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正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红代理审判员 万 青代理审判员 王开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