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尹维恒诉尹国兴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维恒,尹国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维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尹纯友,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系尹维恒之子。委托代理人:周岭清,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国兴,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尹良辉,男,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系尹国兴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维恒因与被上诉人尹国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颍民一初字第0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尹国兴与尹维恒均系颍上县某村农民,1994年两轮土地承包时,尹国兴分得5口人承包地,《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725-13,鉴证编号6179)记载:承包耕地面积5.66亩,其中目子地3.92亩,宅东地1.07亩,宅北地0.57亩,另加0.47亩(不含宅基地0.8亩)。2005年换发新证《安徽省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YHXZG0254,鉴证编号720254)记载:承包耕地总面积6.67亩,其中目子地3.92亩,宅东地1.07亩,北地1.68亩(含砂礓地1.2亩)。分地后,尹国兴因劳动力不足,主动将宅北地5.57亩,砂礓地0.63亩交给同村村民管理,其余承包地自己耕种(含砂礓地0.57亩)。时任该生产队队长尹某(已去世)将这两块地转交给了尹维恒耕种,并由尹维恒承担相应的税费。尹维恒耕种至2005年夏季,尹国兴收回了上述两块耕地。耕种一年后,尹国兴又将砂礓地的0.63亩和一直自己耕种的砂礓地0.57亩(共计砂礓地1.2亩)交给了该村会计尹某甲耕种。2013年,尹维恒以长期耕种和始终领取财政涉农补贴为由,向尹国兴索要原耕种过的宅北地0.57亩和砂礓地0.63亩两块耕地。2013年10月7日,经某社区调解,尹国兴将砂礓地1.2亩(0.63亩+0.57亩)交给尹维恒无偿耕种至2015年10月7日(两年),算作对当年代耕期间的补偿,期满后,尹国兴有权收回该砂礓地1.2亩。协议签定后,尹国兴于2013年10月7日将砂礓地1.2亩交付给尹维恒耕种至今。期满后,尹国兴要求尹维恒返还土地,尹维恒拒不返还,为此,尹国兴诉至法院,要求尹维恒返还尹国兴1.2亩砂礓地。一审法院认为:尹国兴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砂礓地1.2亩(0.63亩+0.57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有尹国兴提供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颍上县红星镇处理意见可证,尹国兴依法对双方争议的1.2亩砂礓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期间,尹国兴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经过多次流转,但并未改变尹国兴对争议土地的承包权。2013年10月7日,经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调解,尹国兴将砂礓地1.2亩交与尹维恒耕种二年,期满尹国兴收回该土地的经营权,该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期限届满后,尹维恒应按约将争议的1.2亩土地返还给尹国兴,尹国兴要求尹维恒返还土地,理由正当,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尹维恒辩称尹国兴对1.2亩砂礓地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尹维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尹国兴砂礓地1.2亩(该地东西为路,南邻尹国运,北邻尹良国)。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尹维恒负担。尹维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尹国兴对于争议的1.2亩砂礓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尹国兴199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1.2亩砂礓地的记载。尹国兴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宅北地”1.68亩的记载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既然土地承包30年不变,则本案的承包土地应以199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定案依据,不应以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以尹良辉与尹纯友签订的协议及颍上县红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因尹国兴并未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不具有处分的权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尹国兴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尹国兴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北地”。尹国兴1994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并没有1.2亩砂礓地的记载,系有合理的历史原因形成的,该事实已为200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了修正。尹良辉与尹纯友签订的协议及颍上县红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尹国兴与尹维恒分别由其儿子签字且有众多的见证人签名,还有本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章,充分证实了尹维恒的真实意愿,也证实了争议的土地应属于尹国兴。颍上县红星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明确说明了涉案土地经营权的归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尹维恒向本院提供颍上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颍上县红星镇农村经济与统计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应以1994年承包合同书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尹国兴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明的法定形式要件,也未载明哪个单位、哪个负责人具体出具了什么意见。该证明与颍上县红星镇出具的调查处理意见相悖,认定承包经营权应以承包证书或承包合同书为准。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是以颍上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出具,但是该证据无该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一审中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结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1.2亩砂礓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属于谁。对于涉案1.2亩砂礓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问题,尹国兴举证的证据有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权证、2013年10月7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大谢村尹岗队1.2亩土地转让的协议、颍上县红星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10日关于尹国兴、尹维恒土地承包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上述证据均能证明争议的1.2亩砂礓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尹国兴。而尹维恒无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1.2亩砂礓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其所有,且尹维恒因历史原因耕种涉案土地的事由已消失。在尹维恒无证据推翻尹国兴上述系列证据的情形下,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尹维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玉贞审判员 许敏灵审判员 武 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