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0107民初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袁召军,袁欣怡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召军,刘天禄,袁成辉,袁欣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C}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0107民初2469号原告袁召军,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刘天禄,男,1956年8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袁成辉,男,1995年8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袁欣怡,女,2009年9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法定代理人袁召军,男,197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江北区建新东路88号1单元7-8层,组织机构代码:76591426-9。负责人胡修强。本院受理原告袁召军、刘天禄、袁成辉、袁欣怡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保险人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是重庆市九龙坡区,故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称,2015年6月22日,袁召军驾驶渝NV7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G85渝昆高速公路出城方向009KM+513M处时,车辆撞击公路左侧护栏后冲入绿化带翻车。造成乘车人员袁召军配偶刘晓玉死亡。渝NV73**号车辆由其车主重庆派欧物流有限公司为驾乘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驾乘机动车辆意外伤害险,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刘晓玉意外伤害死亡保险金20万元。审理中,查明刘晓玉户籍地址为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石洞镇芦茅沟村5社。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晓玉经常居住地位于本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为驾车安心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责任为驾乘机动车辆意外伤害。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购买的是驾乘安心意外伤害保险,系人身保险合同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车辆驾乘人员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车辆驾乘人员。即本案的管辖权应为死者刘晓玉的住所地或被告的住所地。刘晓玉户籍地在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晓玉经常居住地在本区。刘晓玉的住所地不在本区,被告的住所地在江北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姜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