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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朝霞与王葆华、桂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霞,王葆华,桂兹芳,王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3947号原告:程朝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薇,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葆华。被告:桂兹芳。被告:王鑫。原告程朝霞与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朝霞诉称:被告王葆华、王鑫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2年4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截至2014年4月15日,王葆华、王鑫共计向原告借款327000元,并于2014年3月6日、4月15日出具借条。被告王葆华与桂兹芳系夫妻关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结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葆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人因生意周转,与2012年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程朝霞借款,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优先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6日,本人因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利息,便出具一份77000元的借条,实际上该借款仅为利息。因本人无力支付后期利息,2014年4月15日,本人出具了一份25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的25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本人认为与原告程朝霞约定的利息过高,且已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应当扣除多支付的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桂兹芳、王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材料。原告程朝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程朝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证据3、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葆华、桂兹芳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证据4、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被告王葆华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了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自2012年起,被告王葆华、王鑫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程朝霞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2年3月1日、4月9日、4月15日,原告分别向王葆华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91000元、91000元,共计232000元。到期后,被告王葆华未能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3月6日、4月15日,被告王葆华、王鑫就上述债务重新向原告出具77000元、250000元的借据各一份,事由为生意周转用。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王葆华、桂兹芳于1980年1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王鑫系被告王葆华、桂兹芳之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葆华、王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程朝霞借款,同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葆华、王鑫未依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实际向王葆华、王鑫交付的借款本金为23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葆华、王鑫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应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按6%的年利率予以据实计算。本案中借条载明金额为327000元,超出实际交付借款232000元以外的金额9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资金来源及借款交付的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借款实际月利率为3%的事实,该95000应当认定为系对前期拖欠利息出具借据,对于超出月利率2%部分31666.67元(95000元×1/3)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葆华、桂兹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且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桂兹芳不能免除其偿还义务。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朝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32000元及利息63333.33元,并自2015年12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232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朝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程朝霞负担205元,被告王葆华、桂兹芳、王鑫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成兴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