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区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经济联合社等与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区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刘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曾永东,该村村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曾永东,该社社主任。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增城区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负责人:刘伯秋,该社社主任。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叔强、张海铭,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罗思源,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百龙。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刘伟坚,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伯怀。原审第三人:刘苏女,女,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身份证号码×××2822。委托代理人:胡东平,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岗村委会)、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凤岗村经济联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官庄三社)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苏女为官庄三社社员,农业家庭户口,在婚前分有1.2亩责任田,且一直享受合作社的村民福利待遇。2002年10月1日,刘苏女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道犀牛角社区居委会居民朱锦庆登记结婚,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官庄三社,至今未迁移。2006年2月12日、2010年3月8日,刘苏女与朱锦庆生育小孩朱某某、朱某某。刘苏女育龄信息卡的户籍口径统计地和常住口径统计地均为朱村街凤岗村委。2013年5月14日,增城市人民政府发布增府(2013)6号《增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州教育城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随后启动广州教育城迁建项目一期土地征收,因该项目在官庄三社进行征地,官庄三社在获得政府支付的征地补偿款后,就征地补偿款(包括青苗补偿款等)的分配问题召开了村民大会,并表决通过分配方案,官庄三社根据该方案对村民进行了分配。刘苏女并未享受该分配,认为官庄三社损害其成员合法权利,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朱村街道办)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刘苏女具有凤岗村及官庄三社社员资格;2、官庄三社应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临迁补贴、安置房、养老保险;3、确认刘苏女为房屋安置对象。2015年2月2日,朱村街道办作出(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刘苏女不具有官庄三社成员资格;二、刘苏女要求官庄三社发放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刘苏女要求官庄三社发放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及确认刘苏女为房屋安置对象的请求依法不属于本次行政处理范围,刘苏女可通过行政复议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2015年2月5日,朱村街道办送达该决定书给刘苏女,刘苏女对此处理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7月31日,刘苏女户籍所在家庭代表刘长敬在《广州市教育城一期范围凤岗官庄三社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的户代表上签名,凤岗官庄三社作为审核方在该表上盖章,该表没有刘苏女的拆迁补偿份额信息。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刘苏女是官庄三社组织成员所生子女,具有该社成员资格,该成员资格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随意剥夺。朱村街道办所搜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苏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就以刘苏女没有在官庄三社居住、生产、生活和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成员义务为由,认定刘苏女已不具有官庄三社的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增城区政府对此予以纠正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适用以及宅基地适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7修订)》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刘苏女是官庄三社的成员,主张其享有同官庄三社其他成员同等的村民权益和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凤岗村委会、凤岗村经济联社、官庄三社主张刘苏女是外嫁女,户口即使未迁移,亦不能再享受该社成员资格待遇,于法无据。朱村街道办据此认定刘苏女不具有该社的成员资格,对刘苏女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增城区政府予以纠正并无不妥。综上,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第三项处理结果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驳回凤岗村委会、凤岗村经济联社、官庄三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凤岗村委会、凤岗村经济联社、官庄三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是本案处理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条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除了户口外,仍需满足“履行义务”的条件。原审第三人刘苏女自结婚后,其居住、生产生活都不在官庄三社,也没有再承包村及合作社的责任田,也没有参加村社的任何选举,没有履行过村民义务。上述事实是朱村街道办在调查时由刘苏女自认的,足以证实刘苏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应具有成员资格。但原审法院无视刘苏女自认的调查笔录,亦对上述法律规定中“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相关字句予以回避,强行以“第三人朱村街道办所搜集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刘苏女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的相关成员义务……”为由认定复议决定正确,对此没有加以说明和解释,纯属无理,亦是对法律法规断章取义的表现,不符合公平原则。二、本案一审请求是要被上诉人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理由是被上诉人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调查,也没有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分配举证义务,因此其作出复议决定依据不足,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在举证时故意隐晦本案重要证据的事实,足以表明被上诉人不诚信及行政复议的程序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但没有严格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规则,也不对案件事实作出进一步客观公平的调查,就简单地以被上诉人查明的事实当做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补充,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到刘苏女户口虽然在上诉人这边,但结婚后长期跟丈夫居住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上诉人作出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朱村街道办作出的(2015)增朱街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纠正其错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复议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刘苏女婚前具有社员资格,婚后户口未迁移。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该成员资格不能随意被剥夺。上诉人主张刘苏女是外嫁女,户口未迁移亦不能享受村民、社员资格待遇,与有关法律相悖。朱村街道办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在未查清上诉人的社员需要履行何种义务、刘苏女在婚后具体未履行合作社何种义务、其不履行义务是刘苏女在主观上逃避履行还是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即认定刘苏女未履行义务,不具备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内容适当,程序合法,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行为。(一)朱村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依法纠正,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员资格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能被随意剥夺。上诉人以刘苏女结婚为由取消了其成员资格及其原来一直享有的权利,应由其负责举证,证明为何取消刘苏女的资格和相应的财产权利。朱村街道办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将证明履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刘苏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刘苏女结婚外嫁为由取消其成员资格及作为社员享有的股份分红、集体福利待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严格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刘苏女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告知朱村街道办及上诉人参加行政复议,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整个复议过程及复议决定均符合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刘苏女于2015年3月31日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于当日接收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并出具书面的收件回执。经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即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刘苏女。2、被上诉人依法通知朱村街道办参加行政复议,朱村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书及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3、被上诉人依法通知本案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4、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复议当事人。四、关于刘苏女调查笔录中自认的问题。在刘苏女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刘苏女户口一直保留在上诉人处,且享有责任田,婚前亦具备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一直享有相应的社员福利。而刘苏女随夫居住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取消其社员资格的法定理由。朱村街道办在调查刘苏女履行村、社义务时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且其询问具有不合理的诱导性,依法不予以采信该笔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五、关于上诉人取消原审第三人刘苏女成员资格的原因。从上诉人制定的村规民约、朱村街道办行政处理过程中对上诉人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均可以证实,上诉人取消刘苏女成员资格的实质原因是因为刘苏女结婚了,外嫁出本合作社。男女平等是宪法规定的基本法治精神,上诉人该做法严重违反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刘苏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被上诉人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朱村街道办答辩称,对刘苏女是否履行村民义务的事实,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原审判决遗漏了刘苏女生活居住都不在上诉人处的事实。该办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刘苏女承认没有履行义务的调查笔录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刘苏女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凤岗村委会等以刘苏女结婚为由,取消了刘苏女社员资格及待遇是违法违宪的。朱村街道办对是否有无履行义务没有查明,仅依据村领导的笔录作出处理,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在一审庭审中,法官已询问上诉人,刘苏女没有履行哪一次哪一项的村民义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刘苏女没有履行。上诉人提到的选举权,实际上是我方被剥夺了选举权。根据宪法规定,选举不仅是一项义务,更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说没参加选举,就是没有履行义务。朱村类似的案件总共9件,其中有6件进行了行政复议,其他3件直接进行了行政诉讼,3件诉讼案均已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均确认了3个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为朱村街道办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当,撤销重作。这三件行政诉讼案可供本案参考。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刘苏女不服朱村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其应具有社员资格为由,向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确认其具有凤岗村及官庄三社成员资格;3、确认其为房屋安置对象;4、责令凤岗村委会及官庄三社等向其支付征地补偿款48万元、趸交一次性社会养老保险4.14万元及支付租房补贴费33600元(自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增城区政府受理后,按程序通知了朱村街道办及上诉人凤岗村委会等。2015年7月2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刘苏女是官庄三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子女,具有官庄三社成员资格,出嫁后户口一直保留在官庄三社,其主张享有同官庄三社其他成员同等的社员待遇,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凤岗村委会等主张因刘苏女未履行社员义务而取消其原来一直享有的村民资格及待遇,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凤岗村委会等主张刘苏女是外嫁女,户口未迁移也不能再享受村民、社员资格,于法无据。对于刘苏女的其他几项请求,因朱村街道办在征拆过程中,已经对包括刘苏女在内的村民能否享受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等进行了确认,其对确认不服的,应另循法律途径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2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决定维持朱村街道办(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三项决定,撤销第一项、第二项决定,责令朱村街道办在收到复议决定书60日内对刘苏女请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等村民福利待遇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凤岗村委会等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再查明,刘苏女婚后基本在丈夫处居住,但在夫家未享受村民分红等待遇。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的增府行复(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增朱街行决字第(1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刘苏女户口本、计生证、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按照下列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一)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前述规定,朱村街道办作为增城区政府的派出机关,有权对上诉人与刘苏女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村民待遇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所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增城区政府是朱村街道办的行政复议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刘苏女出生后具有官庄三社成员资格,其出嫁后户口仍保留在官庄三社,因此刘苏女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待遇的人员范围。官庄三社在刘苏女结婚后,以其婚后不在本村居住生活,未履行村民义务为由,取消了其成员资格,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刘苏女不服向朱村街道办提出申请要求予以行政处理。朱村街道办经审核后以刘苏女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为由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第一、二项决定,亦不予确认刘苏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对其要求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审第三人刘苏女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证明责任应由朱村街道办负责,官庄三社和朱村街道办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苏女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涉案的行政处理第一、二项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复议机关增城区政府据此予以撤销并责令重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对于原审第三人刘苏女请求享受安置补助费、临迁补贴、趸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租房补贴费及确认房屋安置对象的问题,根据《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以上请求属于政府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不属于上诉人官庄三社的福利分红;且原审第三人朱村街道办作为上述政府拆迁补偿安置具体执行单位,原审第三人刘苏女要求朱村街道办责令官庄三社支付上述补偿待遇依据不足,朱村街道办据此认为刘苏女涉及房屋拆迁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其可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复议机关增城区政府据此予以维持朱村街道办所做的处理决定第三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经济联合社、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凤岗村官庄第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伟审判员 杨立志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薇魏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