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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与穆瑞鹏、赵志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穆瑞鹏,赵志华,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6384号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梨双路39号。法定代表人徐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瑞鹏。被告赵志华。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顺义道北南仓道。法定代表人董佳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中兴,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青年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志华,被告穆瑞鹏,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中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华、穆瑞鹏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公司职员王明远驾驶津N×××××号车辆与被告赵志华驾驶冀B×××××号、津A×××××挂号车,沿津沧高速公路上行1.9公里处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另,被告赵志华驾驶冀B×××××号、津A×××××挂号车被告穆瑞鹏实际所有人,津A×××××挂号车登记在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损6378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车辆维修发票及明细,否则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A×××××号挂车是被告穆瑞鹏在我公司购买的,双方有买卖协议,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赵志华未答辩,也未出庭。被告穆瑞鹏未答辩,也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8时10分许,被告赵志华驾驶冀B×××××号、津A×××××挂号重型货车,沿津沧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沧高速公路上行1.9公里处,该车左侧与原告公司职员王明远驾驶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第B00360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志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明远无事故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5月16日出具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车损评估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63780元。另,王明远驾驶津N×××××号轻型封闭货车登记所有人是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被告赵志华驾驶的冀B×××××号主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穆瑞鹏。津A×××××挂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7月20日出售给被告穆瑞鹏个人所有,双方有买卖协议。冀B×××××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车损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票据等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叙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志华驾驶冀B×××××号、津A×××××挂号重型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冀B×××××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穆瑞鹏作为冀B×××××号主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津A×××××挂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穆瑞鹏其应对交强险以外不足部分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赵志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穆瑞鹏均未提供书面答辩,且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陈述事故车辆的事实,二被告均属机动车一方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待原告权利实行后,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内部解决。被告天津市大鹏世纪运输有限公司将津A×××××挂号重型货车变卖给被告穆瑞鹏所有无过错,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主张车辆损失提供的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评定的车损价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志华、穆瑞鹏共同赔偿原告天津保安华宝护卫押运有限公司损失61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志华、穆瑞鹏共同承担。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被告赵志华、穆瑞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祥审 判 员  王广杰人民陪审员  昝文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思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