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阮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85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某,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阮某伙同“矮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公墓内,盗走死者朱某的骨灰盒并藏匿于公墓附近的一间平房内。同月10日,被告人阮某以骨灰盒为要挟,通过电话联系和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处敲诈人民币10000元,后赃款由二人平分。2、同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阮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地附近某半山腰处,使用工具撬开死者李某的坟墓,盗走骨灰盒并藏匿于山顶附近的石坑内,后在坟墓石碑上留言意欲敲诈死者家属。3、同年8月初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阮某在义乌市某街道某地附近某山半山腰处,使用工具撬开死者陈某的坟墓,盗走放置骨灰的红布袋并藏匿于西山山脚处的草丛内,后在坟墓石碑上留言意欲敲诈死者家属。2015年9月4日,被告人阮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某酒店入住时被公安工作人员查获,现骨灰盒和骨灰袋均已找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李某、陈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丰某、邝九香、阮伟娇、邓某、季某、张某、叶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精神病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阮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阮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刘巧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