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行审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与郭恒茂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郭恒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116行审字第30号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八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田党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利,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郭恒茂。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收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钢构两座、房屋17间、38个猪圈及部分硬化地面,建筑物占地总面积4864平方米)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地8.757亩处以每平方米23元罚款,共计134274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4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即占用长安区兴隆街办宫子村二组土地8.757亩建厂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对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截止2016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内容,被执行人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仅可就其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请求执行市国土监字(2015)9-2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之申请不予受理。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延钰审判员 康公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晓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