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刘福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刘福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系该公司行长。组织机构代码:67691179-5住址五原县隆兴昌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尹丽荣,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福虎,男,56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诉被告刘福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尹丽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虎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用自有四套楼房作为抵押,向我行申请贷款120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期限为60个月。利率为年利率8.96%,被告从20年5月29日开始逾期,经我们了解,原告已经经营状况恶化,无力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现我们要求与被告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911886.13元。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请求依照利率8.96%加收50%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说的都是对的,借款事实存在,给我们缓一段时间吧,我们想办法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以自有房屋四套作为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本金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28日,年利率8.96%,逾期还款利息按原约定利率基础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甲方即构成违约。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借款12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接受了此笔借款。此后,被告偿还了18个月的本息后,现下欠本金911886.13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28日。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户口、身份证、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还款明细、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达,该借款借条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帐户,视为对被告的交付,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负有按时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依借据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11886.13元及从2015年5月29日起的利息,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行使单方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与被告刘福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福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下欠借款本金911886.13元,从2015年5月29日按照约定年利率8.96%上浮5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918元,由被告刘福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燕晓红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