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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执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字第1945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澄劳人仲案字第1088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XX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一切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22290.77元。根据申请执行人XX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对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事实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XX,其对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对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部门查询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XX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澄劳人仲案字第108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江阴明伦科技有限公司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XX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金      晓执行员 张晓兵执行员蒋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