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史某某离婚纠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02民初1564号原告:石某甲,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被告:史某某,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5月10日在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6月20日生育一子石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矛盾经常激烈争吵,被告经常无故侮辱、谩骂原告,对原告进行精神家暴侵害,造成原告长期心理压抑;此外,被告不愿做家务,致使原告在繁忙的工作之余下班后要从事更多的繁重家务,造成过度劳累。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曾在2015年9月7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史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该判决于2015年11月26日生效。现原告石某甲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寅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来自